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等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4日102 年度聲字第515 號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規定,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