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原 告 周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桂蓁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2號返還停車 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提起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占有部分(如 附圖)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本院業已依其上訴聲明於103年1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8,808元, 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惟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6日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附圖B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一 樓占有9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係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應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被上訴人張桂蓁占用如附圖B之儲藏 空間之交易價額為1,140,764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應為1, 140,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