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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告
馮耀嘉
被告
陳靈悅(原名:陳惠琦)
訴訟代理人
陶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向原告買受原告投資台灣靈悅股份有限公司之貳拾股股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台灣靈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靈悅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邀,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認購靈悅公司20股,原告並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將該100 萬元股款匯入靈悅公司指定帳戶,且與靈悅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確認此投資股份事宜,原告俟擔任靈悅公司總經理;嗣因被告迄未兌現增資靈悅公司之承諾,致生公司資金缺口,原告乃因公司之財務問題萌生退意,而於101 年4 月24日公司開會時,向被告提出口頭請辭,被告並應允會於101 年6 月30日以100 萬元加計投資期間即100 年9 月9 日至101 年6 月30日計9 個月又22天期間銀行利息之金額,向原告買回上開投資之股份,然於原告已辦妥離職手續後,被告迄未依約買回原告股份。為此,爰以銀行利息至少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依兩造上開買賣股份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以100 萬元加計9 個月又22天期間利息計100 萬8,082 元之金額,買回原告對靈悅公司之股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100 萬8,082 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投資靈悅公司之20股股份。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年旅居上海,乃將靈悅公司相關財務經營事項均交由擔任總經理之原告處理,然原告未盡心經營公司業務,於公司面臨營運不良問題時,亦不思以總經理身分帶領公司轉虧為盈,而僅持續冀求被告增資,然被告因當時遭遇困難無法增資,原告卻於101 年4 月24日會議中當場暴怒並口頭請辭,並要求被告要先返還其個人投資之100 萬元股金,且當日離開後,即未與公司聯繫亦未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係因受原告脅迫及不知原告於任職靈悅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公司之不當管理經營行為之下,始基於朋友之立場,答應要變賣被告私人資產以買回原告之股份,而委請訴外人甲○於101 年4 月25日轉達此情予原告,此遭原告設計所為之回應,並非被告之承諾,且被告所為此等回應,亦非原告離職之條件交換,二者並無對價關係;再者,被告也有向原告表示相關買回股份事宜,必須依系爭投資合約第5 條第3 項「股份轉讓出售」約定,以書面通知靈悅公司,但原告並未為此程序,其所書立之退股申請書也未經公司任何主管簽核,顯示原告無意出售持股,且兩造也未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填具受讓同意書,可見兩造就股份買賣金額與日期尚未達成共識,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其投資股份,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100 萬元認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靈悅公司股份計20股,原告並於100 年9 月9 日將該100 萬元股款匯入靈悅公司指定帳戶,且與靈悅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投資合約確認此投資股份事宜,原告俟擔任靈悅公司總經理,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公司開會時,向被告口頭請辭總經理一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合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至1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由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以100 萬元加計投資期間銀行利息之金額,向原告買回投資靈悅公司之20股股份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以上開金額向原告買受投資靈悅公司股份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委請訴外人甲○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親自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甲○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透過訴外人徐子茜將退股申請書檔案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甲○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6 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為證(訴字卷第42、45至46、49至50、52至56頁)。觀諸該101 年4 月25日被告委請甲○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載以:「Dear馮總(即原告),董事長(即被告)請我轉達以下事項:董事長請您明天上午務必進公司,... 如果您請辭,董事長願意於6/30返回您的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2頁),且經甲○就此到庭證稱:「被告係基於和原告多年的交情,想說如果原告真的要請辭,也能好聚好散,所以就說她要買回原告的股份,所以才會要我寄發該電子郵件」等語在卷(訴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確已透過甲○向原告表明要以「原告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之價額,買受其股份之要約意思表示」(訴字卷第79頁背面);再以,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親自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除解釋其所以未能依約增資靈悅公司之原因等公司經營過程事宜外,亦再次表明:「退股你去跟EVA (即甲○)作最後的手續,若你還是覺得你沒錯,都是我的錯,我會還你股金的」等語(訴字卷第45 至46 頁),同為該101 年5 月7 日郵件收件人之一之甲○亦就此證稱:「該郵件是被告在說明公司過去經營的狀況,以及自己的心路歷程,另外也向原告表示她覺得原告身為總經理,卻突然口頭請辭,也沒有辦任何交接手續,是有錯的,然後表示,如果原告還是堅持自己沒有錯的話,再來找我(即甲○)辦有關股份買回的手續」等語在卷(訴字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顯又再次向原告表達買受其投資股份之要約。

(二)俟於101 年5 月21日時,負責處理此項事宜之甲○又寄發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欲退股股東之電子郵件表示:「雖然只是短暫的合作,因誤解而導致合作的終止,深表遺憾。還是真心感謝這段時間您們對公司及同仁的付出與努力,謝謝!有關退股部分還是要麻煩您們將退股申請書寄到中壢給我或是ALEX北上時交給他也可以。董事長(即被告)同意退還股金的時間暫訂為6/30,我們會努力於6/30完成相關退款作業。但此次退股案與公司原投資合約3 年後退股不同,所以此次退還之股金由董事長同意並籌措,如屆時資金籌措到位無法如遇(預)期於6/30前到位,將可能往後順延至7 、8 月待董事長資金再行退款。不便之處還請各位見諒!」等語,並附上退股申請書範本為附件(訴字卷第49頁),而甲○就此封郵件亦證稱:「當時是原告還有徐子茜、蔡芷宜、李宜珊(或姍)也想要退股,所以我就寄發該封郵件跟他們說,如果他們還是想退股的話,可以提出申請。」等語(訴字卷第79頁背面),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位股東,至遲於101 年5 月21日之前,已對被告買受股份之要約為承諾,甲○始會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上開郵件向原告等人確認本件投資合作關係已行終止,且表明本件雖以「退股」為形式,但並非依系爭投資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投資3 年後由靈悅公司購回之退股(司促卷第10頁系爭投資合約影本參照),而係由被告個人名義本身出資買受各該「退股」股東之股份,顯亦為前開101 年4 月25日郵件內容之再次表明,足認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以原告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買受原告對靈悅公司股份之合意;至該101 年5 月21日郵件所述將退還股金時間暫訂為6/30,若屆時被告資金籌措未及,將可能往後順延至7 、8 月乙節,僅係被告就原所承諾之本件股份買賣價金交付期限101 年6 月30日,預先表明有無法依限履行而須順延之可能,無礙於兩造確已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此由被告委請甲○於該原定價金交付期限前一日即101 年6 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再次述及:「有關日前惠琦(即被告)答應您,待她的古董拍出後,預定於6/ 30 前會將您的股份買回,退回您的投資股金及損失的利息一事。因所託拍賣公司的拍賣日期一直往後延,目前已經延到7 月底,且此次是否能順利拍出也是個未知數。惠琦請我代為轉達,很抱歉因目前她個人也無資金可買回您的投資股份,所以無法如期退回您的投資股金。」等語(訴字卷第52頁),俟於101 年6 月30日甲○寄發原告之郵件又再表明:「目前朋友真的有難,以致於無法履行承諾,請再給我們一點時間與空間,7 月底如果順利拍出,惠琦會履行承諾。」等語(訴字卷第54頁),復於101 年8 月8 日甲○寄發之電子郵件又述及:「靈悅老師(即被告)的古董拍賣會因適逢60年水災,結果遠不如預期,所以這次並未拍出,房子掛牌銷售也尚未售出。因此,她答應你們要提早買回你們的股份、退回股金之事也無法於近期內處理。請見諒!」(訴字卷第57頁),乃至被告於同日親自寄發之電子郵件除說明拍賣會未能成功之緣由外,並再次表明係因其夫目前也遇到資金問題始會拖欠股金退還之事等語(訴字卷第56頁),而甲○就上開郵件內容亦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要買回原告的股份,但買回需要資金,而後來被告的資金狀況跟她預期的狀態不同,她無法依約履行,被告要我向原告等人轉達她目前的資金狀態」等語(訴字卷第80頁),益徵兩造確有達成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以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買受原告股份之合意約定,被告方面始會於期限屆至時,數度向原告解釋說明無法依約定期限履行之原因,故被告辯稱兩造就股份買賣金額與日期尚未達成共識,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伊係因受原告脅迫及詐欺之下,始同意以原告投資款及利息買受原告股份等語,然經證人甲○就此亦結證:「當時被告是在很錯愕、不知道為何原告會要離職的情況下,作出的反應。... 因為被告是個很重感情的人,所以才會在原告要離開公司的時候,承諾用自己的資金把原告的股份買回,因為不想傷害朋友之間的感情,但在被告講出這樣的承諾後,原告後來跟我以及被告的聯絡過程中,有多次口氣都很不友善,要我們一定要在承諾的(101 年)6 月30日退錢給他」(訴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可見本件係被告出於為維繫與原告友誼之動機,自主承諾要以個人資金買受原告股份,而縱原告於兩造達成此買賣合意後之履約溝通過程中,有態度不佳之情事,亦非其於被告為該買受股份承諾時,有何脅迫、詐欺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復查,本件於被告透過甲○寄發上開101 年5 月21日郵件後,原告便填具該101 年5 月21日郵件附件之退股申請書,交由徐子茜轉交甲○上開游件中所述之ALEX,並由徐子茜於101 年5 月2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甲○確認收訖無訛等情,亦有徐子茜101 年5 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訴字卷第50頁),並經證人甲○結證確有收受原告填妥之退股申請書等語明確(訴字卷第79頁),且為甲○提出原告該份退股申請書影本可佐(訴字卷第114 頁),顯見原告亦已履行系爭投資合約第5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股東於轉讓出售股份時,應行通知靈悅公司之義務(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投資合約影本),而原告該退股申請書雖尚未經靈悅公司相關核章,但此僅屬兩造是否已依系爭投資合約第5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司促卷第10頁投資合約影本參照)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向靈悅公司完成股份轉讓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書面程序,而得以其股份轉讓對抗靈悅公司之問題,與兩造間確已達成買賣股份合意、互負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以此抗辯兩造尚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被告透過甲○或親自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以及甲○之證述,應認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以原告投資額即100 萬元加計投資期間銀行利息之金額,向原告買受投資靈悅公司20股股份之合意,而本件自原告100 年9 月9 日投資至101 年6 月30日止計為9 個月又22日期間,依臺灣銀行100 年9 月9 日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訴字卷第77頁),當時未滿500 萬元之9 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之定期存款,可達年息1.24% 之存款利率,則原告主張以年息1%計算投資期間銀行利息,應認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以100 萬8,111 元之金額(計算式:100 萬+{100 萬×1%÷12×【9 +22/30 】}=100 萬8,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買受其投資靈悅公司之股份,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以100 萬8,082 元買受,自為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股份之約定,請求被告以100 萬8,082 元,向原告買受原告投資靈悅公司之20股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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