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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薛中興姜悌文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告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藍士峰(原名: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藍立全
被告
藍健晏
被告
飛利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被告
卓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宜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0 年2 月底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所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坪數為74.5坪,依當地出租行情每坪月租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 萬9,600 元(計算式:74.5×800 =5 萬9,600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9,6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係被告藍立全以實際獨資設立之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名義,借用藍立全之侄即原告之名義,於95 年9月11日向訴外人曹志弘所購買,買賣價金均係被告藍立全調度資金以為支付,相關貸款事宜亦係由被告藍立全出面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洽談,且於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由藍立全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基此,被告藍立全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飛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及被告卓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卓見公司)均係經被告藍立全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藍健晏則未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等主張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北簡卷第7 頁),然為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該屋係由被告藍立全以其實際獨資設立之勝德公司名義,借用其侄即原告之名義所購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間同以系爭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藍立全、藍健晏另案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4號繫屬,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現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於該另案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之二審程序中,迭自陳:系爭房屋乃其父(即同時於該另案與本件訴訟均擔任伊訴訟代理人之)藍士峰(原名:藍明和),於95年9 月間借用伊名義,以1,200 萬元向曹志弘所購買,購屋尾款亦係由藍士峰囑託時任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詩蓉,自伊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以為支付等語,藍士峰於該另案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之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案所有不動產,均為其所購置,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等語在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該另案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判決影本1 份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此以觀,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二)次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係於95年9 月11日以原告之名義向曹志弘所簽約購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上之簽約日期誤繕為96年9月11日)影本1 紙為證(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且為曹志弘以及當時由買方指定之承辦代書徐進達到庭結證屬實(訴字卷二第235 至236 頁)。而依徐進達證稱:「當時要簽約時,係由藍士峰打電話約要簽約的事,簽約當天原告與藍士峰均有到場。我當時有經手多筆勝德公司不動產交易的事宜,有時候是藍士峰、有時候是藍立全或藍健晏、有時候是原告出面洽談;當時我知道藍立全有2 家公司,一家是勝德公司,另一家的名字我真的忘了,我對這2家公司的不動產交易事宜都有經手。我之所以會說這2 家公司是藍立全所有,是因為我的理解是藍立全是公司的執行長,藍士峰是總經理,我認為執行長比總經理位階高,所以我才會說這2 家公司是藍立全所有。我的理解是,本件買賣契約以及我當時所經手的該2 家公司相關的不動產交易,實際上都是這2 家公司要買的,只是通常都登記在公司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 當時我經手此2 家公司不動產交易事宜,有時候是藍立全給我指示,有時候是藍士峰跟我指示,相關稅捐及代書費用、規費等費用,我是跟2 家公司同一個窗口王小姐跟呂小姐申請,過程中有些款項跟文件也都是這兩位小姐辦理。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後續費用的請領程序是由我們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另一代書張瓊惠接手,最後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件,我問過張代書,是交給上述呂小姐。」(訴字卷二第235 至237 頁)。繼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迭為自承:「勝德公司、聖泰公司以及另一曾經設立之勝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均係由藍士峰與被告藍立全所共同出資合夥而先後共同經營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因兩人債信問題,乃分別以其等之子(包括原告在內)或其他親友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係由被告藍立全負責財務及公司管理,藍士峰則負責業務及開發」等情在卷(訴字卷一第164 頁、訴字卷二第5 、10、126 至130 、243 至247 頁、訴字卷四第73、130 至133 、138 、140 頁),而被告方面亦陳稱:「藍士峰確有於被告藍立全負責財務調度及營運之該等公司中任職支薪,並會經藍立全指示承辦、聯絡相關不動產投資買賣事宜」乙情,僅係針對該等公司之實際股權結構部分,主張「該等公司並非藍士峰與被告藍立全合資,而係由被告藍立全所實際獨資,惟因藍立全債信問題,乃將股份分別登記於其本身子女、友人及其兄即藍士峰之子(包括原告在內)之名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2 頁、訴字卷四第58頁);由兩造上開主張答辯可知,藍士峰與被告藍立全均有參與勝德公司、聖泰公司、勝豐公司所從事之不動產投資業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點。再以,承辦系爭房屋本件買賣之代書徐進達上開所稱之「呂小姐」,實即擔任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會計(亦即藍士峰、藍立全之姊妹藍秀鑾之媳)呂詩蓉,此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呂詩蓉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狀訴訟結證明確,有該證述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11 至112 頁),而本件買賣共計5 萬5, 5576 元之契稅及規費費用,亦確係由呂詩蓉以聖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之身分,製作該公司之支出傳票,交由被告藍立全批核後,將該等款項匯入徐進達及張瓊惠所屬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該支出傳票、匯款存款憑條、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241 至242 頁),乃至本件買賣最後之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亦係由張瓊惠代書以「藍經理」之抬頭,傳真予藍士峰,尾款同為呂詩蓉經手而匯予出賣人曹志弘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房地產稅費結算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75、77頁、訴字卷二第10頁、訴字卷四第12頁),原告更自承系爭房屋簽約時,係由藍士峰出面主導議價等語(訴字卷四第16頁)。衡諸上開證人證述、兩造陳述以及各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系爭房屋確係如徐進達所述,應為藍士峰與被告藍立全均有參與所涉不動產投資業務之上開公司所實際買受,僅係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兩造對於上開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究有無包含藍士峰乙節,雖有爭執,然被告藍立全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之一,而原告則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則為兩造所均不否認,基此,揆諸98年1 月23日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登記推定力」,以及在此施行前即已適用之土地法第43條所謂之「絕對效力」,均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而為主張之規範意旨(民法第7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應認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當不得基於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身為該屋實際所有權人之上開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之被告藍立全,主張係屬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始符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衡平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保護及真正權利人權益保障之法理。又被告藍立全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既非屬無正當權源,則經藍立全同意而使用該屋之被告飛利公司與卓見公司,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應認亦得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原告不得對其等主張無權占有。至被告藍健晏則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就被告藍健晏之遷讓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藍立全實際出資之勝德公司、聖泰公司、勝豐公司之一,並非該等公司實際出資者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揆諸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均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則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而為主張,以衡平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保護及真正權利人權益保障之規範意旨,本件應認身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上開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之被告藍立全占有該屋,對於僅為該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尚非構成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而經藍立全同意而使用該屋之被告飛利公司與卓見公司,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藍健晏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其對藍健晏之遷讓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9,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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