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楊麗端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彤律師
- 被告
- 溫桂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許漢忠於民國82年1 月13日結婚迄今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原告在家相夫教子,恪守婦道,不僅照料三名子女之日常生活及教育,亦每日均至許漢忠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幫忙處理財務、會計之相關事務,可謂全心全意奉獻在婚姻之維持上,詎許漢忠於100 年間即開始時常以各種理由夜歸,對原告之態度亦甚為疏離,原告因不解訴外人許漢忠因何轉變,查証後始意外發現係因被告與許漢忠發生「婚外情」所致,被告與許漢忠在年輕時期即已相識且曾經交往過長達4 、5 年之時間,雖原告不知被告究係何時開始與訴外人許漢忠發生婚外情,惟被告明知原告與許漢忠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許漢忠發生婚外情,更於100 年12月17日與許漢忠手牽手一路散步,狀似親密,其後更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莎多堡奇幻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並於晚間9 時至11時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經原告偕同中山區派出所警察、徵信社員工到達現場時,許漢忠已將外套褪去,而被告亦馬上將沙發上小枕頭拿來摀面,顯見被告羞於見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該有之分際,而屬一般社交行為以外之不正常往來情形,已侵害原告所享有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婚姻關係下,配偶所享有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許漢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並已涉訟中,渠等之離婚顯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許漢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系爭侵權行是否為原告及許漢忠間之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與被告構成系爭侵權行為本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漢忠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或婚外情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與許漢忠僅在系爭旅館內聊天,且鐵門及大門始終開啟未掩閉或上鎖,原告非法攝錄及翻拍之照片,皆無從証明被告有與許漢忠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況原告早於100 年7 月6 日即以其配偶許漢忠近年來屢有外遇情事,雙方常起爭執,伊有離婚之意為由,主張配偶許漢忠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為免離婚後無法實現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對於許漢忠之財產在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可知原告與許漢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甚至已對於許漢忠採取相關法律行動,渠等間之離婚顯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此觀原告向本院訴請與許漢忠離婚等事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許漢忠「於96年11月至98年5 月間,開始與訴外人趙叔碧小姐發生婚外情」、「於97年起開始勤跑大陸,每月至大陸約1 至2 次,因此認識大陸籍女子,且發生感情。在台期間,每次下班返家後,即開始撥打行動電話給在大陸之女友,完全無視於原告之存在,且週末假日並未曾有一日在家。經原告數度與被告反應被告此等怪異舉止,其竟大聲斥責,原告便開始逐步對此婚姻喪失信心」、「100 年6 月7 日…許漢忠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終對於此段婚姻完全放棄」等離婚之事由,益証原告與其配偶許漢忠間之離婚事由,顯與原告所稱被告與許漢忠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或婚外情之侵權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許漢忠自82年1 月13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仍為夫妻關係,惟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86 號),而被告與許漢忠於100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100 年12月17日現場拍攝光碟乙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婚字第286號事件民事卷宗,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漢忠於上開時、地發生發生「通姦」或「婚外情」之行為,被告與許漢忠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之事實,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與許漢忠上開時、地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件所生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許漢忠上開時、地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漢忠曾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或婚外情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漢忠曾於上開時、地為通姦或婚外情行為,無非係以100 年12月17日現場拍攝之光碟暨依光碟所翻拍照片及100 年12月16日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17日現場拍攝光碟乙片及依光碟所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拍攝內容為:⑴、第1 個檔案共47秒,被告與許漢忠於人行道上牽手步行約7 秒,第7 秒至第20秒被告接電話,第21秒後被告與許漢忠對談,第37秒牽手繼續步行;⑵、第2 個檔案共54秒,被告與許漢忠於系爭旅館房間內,第1 秒至第6 秒許漢忠開門,被告坐於沙發上用手遮臉,第7 秒時被告於沙發上拿枕頭遮臉,第15秒至第27秒時許漢忠一邊說話一邊從床上拿外套穿上,被告從沙發上站起,第28秒至第41秒時被告拿保溫杯喝水,並走向床鋪,第42秒時被告把手機放到床上皮包裡並拿起外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綜觀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未見系爭旅館現場物品有特別凌亂之情形,被告與許漢忠衣物、裝扮均完好,尚難認被告與許漢忠二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不當行為之跡象。又100 年12月16日錄音光碟之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錢武興之談話內容,被告之配偶錢武興雖隱約提及:「…她(指被告)從來沒有從外面買了安全套…」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左方第10至11行),原告以此推論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許漢忠見面前已事前備妥「保險套」,顯然被告早已準備與訴外人許漢忠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此顯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僅以原告推測之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漢忠間有通姦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漢忠有通姦或婚外情之行為,尚不足取。
3、另被告與許漢忠於100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共同前往系爭旅館,而為原告知悉及報警處理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係因為二人在戶外踩街散步閒話家常時,正值12月寒流來襲,許漢忠方臨時提議入內稍坐片刻,但被告與許漢忠二人進入上開處所後,並未發生不可告人之曖昧情事等語。經查,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況依社會一般通念,供住宿休息之旅館常為從事外遇行為之場所,有配偶之人自應避免與異性友人前往,以免遭受非議或引起誤會。是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為避寒之故許漢忠方臨時提議入內稍坐片刻,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選擇與許漢忠至其他公開場所避寒聊天敘舊,藉以兼顧原告與許漢忠間之婚姻和諧,被告與許漢忠至系爭旅館聊天,其作法顯然不妥,原告知悉後難免發生誤會,致原告對其與許漢忠間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之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漢忠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情,然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依民法第195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第1 項及增列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一、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等語,可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 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故就本件而言,即令不以被告與許漢忠間確有通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提出被告與許漢忠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即在客觀上足以產生被告應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誠實義務之懷疑,始與「情節重大」相當。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許漢忠曾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上揭疑似男女曖昧及行為不端之情事。從而,被告與許漢忠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在其內逗留約2 小時,其作法固有可議之處,惟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4、復原告早於100 年7 月6 日即以其配偶許漢忠近年來屢有外遇情事,雙方常起爭執,伊有離婚之意為由,主張配偶許漢忠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為免離婚後無法實現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對於許漢忠之財產在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於101 年4月23日向本院訴請與許漢忠離婚事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許漢忠「於96年11月至98年5 月間與訴外人趙叔碧小姐發生婚外情…」、「於97年起開始勤跑大陸,每月至大陸約1 至2 次,因此認識大陸籍女子,且發生感情。…」、「100 年6 月7 日…許漢忠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終對於此段婚姻完全放棄」等離婚事由以觀(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婚字第286 號卷宗在案),足認原告與許漢忠與之婚姻關係破裂,早在被告與許漢忠為上開行為之前,是被告與許漢忠上開時、地發生之行為,實非原告與其配偶許漢忠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益徵被告上開行為難謂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難謂有據,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許漢忠於上開時、地,短暫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漢忠間確有發生通姦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縱令被告與許漢忠間之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其情節亦非重大,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