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 林克銘 被 上訴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被 上訴人 羅碧安(ANNE ROBY)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羅碧安(ANNE ROBY)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補繳,原告羅碧安(ANNE ROBY)尚欠新 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補繳。 ㈡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林克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