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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將使原告對被告因該董事會決議被降低之持股比例從0.25%回復至60%,故原告主張因本案可受之利益為被告60%之股權。另審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60%股權之市價至少達新臺幣280億8千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自應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0億8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億8,655萬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億8,654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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