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2號
- 原告
- 崴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意君
- 被告
-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功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末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500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面額分別為1,112,500元、1,075,000元、4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然上開支票於102年7月2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履行還款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支票債務未償,利息以6%計算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勞務承攬合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對原告負有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