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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葉耀中
被告
洪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設立登記,主要業務為從事外籍勞工人力派遣業務。嗣原告與訴外人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承接託福公司所服務之外勞業務。原告向託福公司承買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外勞派遣服務之後,嗣於99年5 月7 日與託福公司補行簽立買賣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福公司將其臺北、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全部服務客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0 元金額轉讓予原告。而本件被告原屬託福公司之業務員,自99年4 月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員,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所服務之客戶葉鈴鈴、鄭陳翠燕、黃國宏、林宏平、李蘭菁等5 人(下稱系爭5 位客戶)亦原屬於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而原告與託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6條特別約定:「甲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乙方(即原告),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藉此確保原告承買託福公司之業務後,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原告繼續服務,對客戶言,因實際服務該客戶之業務員均相同,客戶甚為熟識,其權益不因變更契約主體受損,此事項只要透過該業務員事先與客戶溝通確認,客戶無理由不同意換約,被告當時知悉且同意此事,亦在此協議書上之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簽名確認,是被告對原告自負有將系爭5 位客戶(包括但不限)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業務後,亦於99年4月21日簽立「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乙份,另在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公告全體業務人員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公告」上簽名確認,而此公告上明確載稱「如業務人員違反以上條款導致公司受罰,其罰鍰之費用由業務全數負擔」。且被告從事外勞業務多年,熟悉相關外勞仲介法令,詎被告明知其原在託福公司服務之系爭5 位客戶契約權利已出售予原告接續原委任關係,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本應負責辦妥系爭5 位客戶轉換由原告服務之相關換約事務,並為後續之服務,且縱換約過程遭客戶質疑,亦應為原告利益盡力爭取換約,或即時將換約遭阻情事告知原告主管人員而由原告主管人員出面處理,然其竟然違背契約上義務,一方面擅自將本應轉與原告之系爭5 位客戶在不詳時間轉交其他仲介公司簽約接續服務,另一方面又將實已完成與原告換約事務之葉玲玲、李蘭菁之合約原本予以隱匿未繳回原告公司;又在被告離職之後分別唆使葉玲玲、李蘭菁於100 年3 月14日、黃國宏、鄭陳翠燕於100 年3 月15日、林宏平於100 年3 月20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檢舉原告未與渠等訂立書面契約而有違法情事,而與系爭5 位客戶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原告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臺北市政府受理查核後乃對原告分別以100 年12月2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A 、00000000000 號函裁處各60,000元罰鍰,總計300,000 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遭行政院勞委會於101 年3 月21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停業12月處分,原告因上開五件罰鍰處分已確定,無從救濟而被迫停業一年,致受有:增聘人手加班處理轉換合約所生工資損害、人員赴客戶家中執行換約程序所生之油料損害、轉換合約衍生相關印刷費損害,合計482,215 元,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貶損原告公司之信用、商譽,被告自應賠償此項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行政裁罰損害300,000 元、原告因停業所受損害共482,215 元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總計1,282,215 元(計算式:300,000 +482,215 +500,000 =1,282,21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託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負責招攬雇主委託外勞申辦、引進、管理相關業務、按件計酬無底薪。嗣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另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工作內容同上,即為原告招攬新雇主委託原告辦理外勞申辦、引進、管理相關業務,兩造成立之契約並無約定要被告為原告將原與託福公司簽立契約之客戶更換為與原告公司簽立契約,是被告有為原告招攬雇主之給付義務,但並無有為原告與原託福公司客戶換約之義務,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因為其向託福公司買客戶,故希望被告去向系爭5 位客戶等託福公司原有客戶更換合約改為與原告簽約,但沒有有約定被告去幫忙與託福公司原有客戶改合約有何報酬,只是在開會時希望被告去幫忙處理換約事宜,伊有將原告希望換約的事情跟託福公司原有客戶說,但是否願意換約係繫於客戶之意願,是縱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託福公司原有客戶換約之義務,然因託福公司為自身權利移轉方便,在未經系爭5 位客戶等原有客戶同意下,竟擅自將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賣予原告,並將其代為保管之相關文件逕自交付原告,渠等任意之作為致託福公司原有客戶產生不信賴,不願意另與原告簽約,乃係託福公司原有客戶之自由,被告已與系爭5 位客戶接洽相關換約事務,惟系爭5 位客戶是否願意與原告簽約,屬渠等之自由,與被告無涉,原告因此遭裁罰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會於100 年3 月間協助系爭5 位客戶撰寫陳述意見書給勞工局,係因為勞工局到客戶家中訪談,事後客戶接到勞工局的函文,不知如何處理,故由被告協助客戶撰寫陳述意見書,又因原告超收服務費,客戶想要要回超收的服務費,故一併協助客戶撰寫此部分之陳述意見書,被告代為撰寫陳述意見書,目的僅係要替系爭5 位客戶陳述意見,被告並無與系爭5 位客戶共謀加害原告,且原告所為之外勞聘僱仲介工作,本來就應隨時準備規定必須之契約、文件,以利主管機關查驗,原告未能向主管機關提出契約,而遭裁罰,事後又未提起訴願等救濟途徑,豈可將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事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業務為從事外籍勞工人力派遣業務,原告成立後與託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承買託福公司所服務之外勞業務,嗣於99年5 月7 日與託福公司補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福公司將其臺北、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全部服務客戶轉讓予原告;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託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負責招攬雇主委託外勞申辦、引進、管理相關業務、按件計酬無底薪;嗣被告於99年4 月21日另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工作內容亦為替原告招攬雇主委託外勞申辦、引進、管理相關業務、按件計酬無底薪;原屬託福公司之客戶即外勞雇主葉鈴鈴、李蘭菁、鄭陳翠燕、黃國宏、林宏平等5 人於被告為託福公司工作期間即係由被告為託福公司招攬之客戶,因而與託福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託福公司辦理派遣外勞及相關服務;其後葉玲玲、李蘭菁於100 年3 月14日、黃國宏、鄭陳翠燕於100 年3 月15日、林宏平於100 年3 月20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系爭協議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之葉玲玲100 年3 月14日陳述意見書、李蘭菁100 年3 月14日陳述意見書、鄭陳翠燕100 年3 月15日陳述意見書、黃國宏100 年3 月15日陳述意見書、林宏平100 年3 月20日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210 頁至第2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託福公司之業務,自99年4 月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員,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與託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6條特別約定:「甲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乙方(即原告),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藉此確保原告承買託福公司之業務後,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原告繼續服務,被告當時知悉且同意此事,亦在此協議書上之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簽名確認,是被告對原告自負有將系爭5 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詎被告明知其原在託福公司服務之系爭5 位客戶契約權利已出售予原告接續原委任關係,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本應負責辦妥系爭5 位客戶轉換由原告服務之相關換約事務,然其竟然違背契約上義務,一方面擅自將本應轉與原告之系爭5 位客戶在不詳時間轉交其他仲介公司簽約接續服務,另一方面又將實已完成換約事務乙情予以隱匿;又被告在離職之後分別唆使系爭5 位客戶於上開時間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未與渠等訂立書面契約而有違法情事,而與系爭5 位客戶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原告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原告遭受罰鍰並被迫停業1 年,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將系爭5 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即以原告名義與原與託福公司簽約之系爭5 位客戶簽立新的委任服務契約)之契約義務,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㈡、原告遭臺北市政府上開裁處罰鍰總計300,000 元,及遭行政院勞委會裁處停業12個月,因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造成?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將系爭5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即以原告名義與原與託福公司簽約之系爭5 位客戶簽立新的委任服務契約)之契約義務,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將系爭5 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等節,雖提出兩造簽訂之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原告與託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並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特別約定:「甲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乙方(即原告),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藉此確保原告承買託福公司之業務後,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原告繼續服務,被告當時知悉且同意此事,亦在此協議書上之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簽名確認,是被告對原告自負有將系爭5 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云云,惟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簽約之當事人為託福公司(即甲方)與原告(即乙方),簽約之目的為由原告承接託福公司(新竹分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服務之外勞業務,即託福公司將新竹分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有經營之客戶轉賣予原告經營,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之文字為「甲乙雙方簽定買賣合約,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同意轉換至乙方(即原告),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且不得代簽」,細譯該條約定之文字,其文意應為託福公司與原告需讓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即如被告等原託福公司之業務員)同意轉換至原告(即為原告公司工作),並讓「業務」(即如被告等業務員)簽署轉換同意書(即同意轉換至原告公司工作),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因原告承買託福公司既有經營之外勞派遣業務,為利原告公司經營外勞派遣業務,託福公司與原告需讓原託福公司負責雇主案件的業務員簽署同意書同意轉換為原告公司工作,是系爭協議書末有「業務同意聯合簽署」欄,被告在該欄簽名之意,即係系爭協議書第16條文字所稱「並讓業務簽署轉換同意書」,而同意轉換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解釋系爭協議書第16條,捨上開契約文字解釋不為,竟曲解該條文字解釋而主張被告既然在系爭協議書上共同簽名,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有「使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換約」改由原告繼續服務之義務,即被告對原告自負有將系爭5 位客戶完成換約工作之契約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又觀諸兩造簽訂之招攬獎金制度及服務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其內容僅約定被告為原告招攬雇主聘僱家庭類、工廠類、養護機構類新進外勞之獎金(即報酬)計算方式及相關細節,亦無約定被告有使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改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改由原告服務之契約義務。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與託福公司為自身交易及權利移轉方便,在未經系爭5 位客戶等託福公司原有客戶同意下,竟擅自將託福公司與原客戶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賣予原告,然委任契約首重信賴關係,原告與託福公司私下轉售與客戶之委任契約關係,託福公司原有客戶是否會願意另與原告簽立委任服務契約,本屬客戶之自由,被告難以左右,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攬系爭5 位客戶換約之工作並約定工作完成後給付之報酬下,原告主張依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有使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改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云云,殊難採信。故原告認被告違背上開契約之義務,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遭臺北市政府上開裁處罰鍰總計300,000 元,及遭行政院勞委會裁處停業12個月,因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造成?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之後分別唆使系爭5 位客戶分別於100 年3 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20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狀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檢舉原告未與渠等訂立書面契約而有違法情事,而與系爭5 位客戶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原告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云云,然證人葉鈴鈴證稱:伊於99年間,有透過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剛開始託福公司跟伊接洽的業務是被告,有跟託福公司就聘僱外勞的事情簽立書面,伊無透過原告公司聘僱外勞,也沒有跟原告公司簽立過任何契約,原告公司有派其他業務過來說要簽約,原告公司的業務跟伊講好像是託福公司把伊聘僱外勞的關係賣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要派人來簽約,伊覺得莫名其妙,也不認識原告公司,就沒有簽約,被告並無請伊或唆使伊去檢舉原告,勞工局有派人來伊家訪問過,伊聘僱外勞的事情都有老實跟勞工局的人講,後來有收到勞工局寄的陳述意見書,伊不知道為何收到,就都問被告,請被告幫伊釐清填寫,被告填寫陳述意見書之後有給伊過目過,伊有同意被告撰寫的內容才寄回勞工局,因為伊覺得外勞已經很可憐了,所以伊認為仲介公司不應該再剝削外勞,當初被告代伊填寫的陳述意見書都是經過伊同意,且伊認為陳述意見書的內容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證人李蘭菁證稱:伊於99年間透過被告找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有跟託福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沒有透過別家公司找過外勞,伊不太記得有跟原告公司簽過任何的書面契約,被告曾拿過一個勞工局委託書,被告有叫伊簽,但陳述什麼內容伊不太清楚,因為伊想說是單純聘僱外勞的事情,伊有印象被告有跟伊說原告公司違法抽取12,000元仲介費,但沒有印象原告有跟伊講原告公司沒有跟伊簽書面契約是不法的,託福公司將伊的外勞資料權利移轉賣給原告公司,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印象伊有跟原告公司簽過約,被告並無唆使伊去檢舉原告公司不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證人林宏平證稱:大概3 年前,伊透過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當時有跟託福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伊沒有透過原告公司聘僱外勞,也沒有跟原告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告公司的人有來叫伊跟他們簽約,但伊拒絕,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託福公司沒有倒,如果伊再跟原告公司簽約不是簽了兩張契約書,伊認為會有問題,就不敢簽,被告也有跟伊提過要跟原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的事情,但伊拒絕,伊曾經有跟北市勞工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因為聘僱外勞最後幾個月的服務費被原告公司收走,伊有打電話問託福公司為何伊跟託福公司簽約但伊的相關文件都跑到原告公司那邊去,而且最後幾個月服務費也轉給原告公司,這些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沒有道理,後來原告公司的人還有被告都有跟伊提過,但伊認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不應該這樣,伊有跟勞工局檢舉這件事情,伊有簽過一張意見書,內容確實是伊簽名,且按照伊的意思記載,伊同意該份意見書的內容,被告沒有唆使伊去檢舉原告公司不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證人黃國宏證稱:約4 、5 年前開始,有透過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有跟託福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沒有跟原告公司簽過約,只有第一次跟託福公司簽過約,伊曾經跟臺北市勞工局提出過陳述意見書,因為當初勞工局派人來伊家稽查,當時勞工局來伊家訪談發現仲介公司有違法跟外勞超收12,000元,及換公司沒有重簽書面契約,當下還有製作訪談筆錄,勞工局的人說回去會處理,勞工局訪談後有撰寫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書是伊簽名,內容也是伊的意思,伊簽該份陳述意見書時,勞工局已經在做完訪談及看完伊提出的資料後主動跟伊講仲介公司有超收12,000元及換公司沒有重新簽契約等問題,勞工局的人說仲介公司不能自己換老闆換公司名字,但沒有經過客戶的同意,跟託福公司簽約是被告辦的,99年3 月31日以後伊還有聘僱外勞,但伊沒有印象有跟託福公司簽解約書,就伊的認知,伊都是透過託福公司在聘僱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 頁)。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唆使證人即原託福公司客戶葉鈴鈴、李蘭菁、林宏平、黃國宏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不法,且上開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內容皆係證人等自己之意思,僅係因被告為渠等聘僱外勞之仲介公司業務,熟悉相關法令、細節,故由被告代為撰寫後,證人等再行過目、簽名後向主管機關提出,又上開證人皆證稱僅有印象與託福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委請託福公司仲介聘僱外勞,並無印象曾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委請原告仲介聘僱外勞等語,是渠等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在相對人資料欄內記載「與頂尖公司(即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無」,顯係基於證人等自身記憶所為之陳述記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等共謀使原告遭受裁罰、停業,而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原告不法。而觀諸前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5 頁),其主旨為要求返還文件、服務費及超收外勞之費用,並無檢舉原告公司涉嫌不法之意,也無要求主管機關對原告裁罰之意,系爭5 位客戶提出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僅係對於臺北市勞工局至雇主家中訪談後所欲調查之事項,系爭5 位客戶在100 年3 月間,依渠等自身之記憶及認知,透過被告代為撰寫再由渠等過目同意,簽名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陳述,系爭5 位客戶及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且亦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遽指被告與系爭5 位客戶共同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原告不法,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原告事後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謂其權利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應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依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有使原託福公司服務之客戶願意改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故原告認被告違背上開契約之義務,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系爭5 位客戶在100 年3 月間,就臺北市勞工局至雇主家中訪談後所欲調查之事項,依渠等自身之記憶及認知,透過被告代為撰寫,再由渠等過目、同意,簽名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且亦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5 位客戶共謀使原告遭受裁罰、停業,而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原告不法,是被告協助系爭5 位客戶撰寫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被告賠償1,28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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