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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持有被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其中400,000 元部分本息攤還依浮動利率年利率百分之8.6 ,另400,000 元循環動用依浮動利率年利率百分之8.85。嗣兩造於96年8 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8,000 元依固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分7 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後原告因換工作而於97年8 月17日、97年9 月17日,2 期月付金未繳,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晨旭公司則於同年10月7 日來電與原告約定「委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百分之5 ,每月17號月繳11,000餘元,9 號開始提早繳款」(下稱系爭委外催收約定),且經被告承認,收受後續6 期月付金,原告因此於97年10月9 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 月14日、1 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期月付金,詎被告違反系爭委外催收約定,編造不實帳務,並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載於聯徵資料中,致原告所申請房屋貸款無法通過,原告乃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反增加報送遲延天數,更於98年4 月報送為呆帳。被告違反系爭委外催收約定,誣指原告未依約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輕蔑拒絕,原告被迫從事保全員工作,惟保全員工作之年收入僅299,369 元,與遭被告侵害前之年收入為800,000元相較,差額達500,000 餘元。被告復公然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中興、國興保全,使原告受同事侮辱壓迫而無法繼續任職,親友均避之唯恐不及,原告身體、精神均遭受極端痛苦,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侵害工作權賠償2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賠償7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原告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4 月8 日以其持有被告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 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百分之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百分之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惟原告嗣後向被告表示其依原條件還款有困難,請求准予降低利率。被告因此於96年8 月16日就原告當時借款餘額788,000 元之利率降低為百分之5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惟原告於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尚欠10,152元,次月97年9 月17日復未還款,被告即自97年8 月20日起至9 月30日止向原告進行催繳,原告皆以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為由推託,並要求減低債務金額為300,000 元。被告催繳未果,遂自97年10月1 日起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委託訴外人晨旭公司催收。又依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向聯徵中心報送至上個月底之授信資料,因原告有逾期清償情事,被告方按月依次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年月欄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 」、「2 」(即還款延遲1 個月、2 個月以上之情事)…等等,依月計算報送授信資料,嗣原告仍有未按期還款情事,被告始依規定申報註記遲延,復依被告所訂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轉呆帳,是被告皆係按原告實際還款情形向聯徵中心申報註記遲繳或呆帳,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授信資料之行為並無不法。另依原告與訴外人晨旭公司之通聯譯文可知,晨旭公司僅係以附原告一年後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下,被告銀行得免除原告上述97年8 月17日、97年9 月17日2 期還款義務,並非無條件免除原告2 期還款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以到期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依序抵充帳戶存款餘額之約定,本件經被告依約抵銷後,仍不影響原告逾期還款情事,被告所為申報註記並無不法。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資料不實,侵害其工作權,而請求賠償200,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受有前開損害,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4年4 月8 日以其持有被告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 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率百分之8.6 (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百分之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原告當時之借款餘額788,000 元,將其利率降低至百分之5 ,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並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 元、97年9 月17日未還款,經被告催繳後,原告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4日、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1日各還款11,200元,原告嗣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還款及沖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繳款資訊因而損害原告之債信,且原告因被告公然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中興、國興保全等原告任職之處,使原告受同事侮辱壓迫而無法繼續任職,親友均避之唯恐不及,原告身體、精神均遭受極端痛苦,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工作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7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原告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遲延繳款,然被告卻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其遲延還款資訊致侵害其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之還款金額、日期、債務明細清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而依兩造於96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條款第1 條貸款種類、年限及金額第4 項第2 款,兩造已約定如於原告還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致信用貸款逾期時,被告得扣取原告還款帳戶內當時之存款餘額,並依序抵沖已到期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書),原告既有於系爭契約簽名並勾選已完全瞭解、同意約定書內容,對前述約定不自能諉為不知;復依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向聯徵中心報送至上個月底之授信資料,於債務人遲延還款1 個月至未滿2 個月時,應在授信餘額月報資料還款欄註記代號「1 」,於債務人遲延還款2 個月至未滿3 個月時,應在授信餘額月報資料還款欄註記代號「2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依上述原告之還款紀錄、積欠債務情形、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觀之,因原告97年8 月17日未按期還款11,138元,由還款帳戶餘額扣款986 元,計算至97年9 月30日為止,尚有97年8 月應繳本息10,152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38頁)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故被告於97年10月9 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7年9 月」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 」(見本院卷第11頁);復97年9月17日原告亦未按期還款11,138元,原告延至97年10月9 日方還款11,200元,扣除違約金225.29元及97年8 月應繳本息10,152元,原告就97年9 月應繳本息僅還款822.71元,至97年10月31日為止,尚有97年9 月應繳本息10,315.29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38頁)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故被告於97年11月9 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7年10月」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 」(見本院卷第11頁);又97年10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1,138元,原告係於97年11月10日還款11,200元,扣除違約金233.17元及97年9 月應繳本息10,315.29 元,經計算原告就97年10月應繳本息僅還款651.54元,至97年11月30日為止,尚有97年10月應繳本息10,486.46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38頁)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7年11月」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 」(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於97年11月17日並未按期還款11,138元,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方還款11,200元,但扣除違約金258.58元及97年10月應繳本息10,486.46 元,經計算原告就97年11月應繳本息僅還款454.96元,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尚有97年11月應繳本息10,683.04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未清償,原告仍逾期1 個月以上,被告於98年1 月9 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7年12月」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見本院卷第11頁);再原告於97年1 月17日並未按期還款11,138元,原告係於98年2 月11日還款11,200元,但扣除違約金114.43元後,經計算原告至98年2 月28日為止,尚有98年1 月應繳本息52.43 元未清償,原告逾期1 個月以上,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8年2 月」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 」(見本院卷第11頁);經計算原告至98年3 月31日為止,欠繳98年1 月本息52.43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38頁),亦欠繳98年2 月本息11,138元,原告逾期2 個月以上,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8年3 月」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2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上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還款欄申報註記並無不實之情形,應可認定。又按銀行對於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該條銀行法之規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其銀行內部處理制度「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並於「註銷條款(Write- off Po-licy)」(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規定無擔保債務因無力還款而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後之還款帳戶逾期達90天時,該筆債務即為註銷並轉呆帳,是原告至98年4 月30日為止,欠繳98年1 月本息52.43 元,亦欠繳98年2 月和98年3 月本息各11,138元,原告逾期3 個月以上,被告於98年5 月10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 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尚非可信。

㈢、又原告於97年8 月17日、97年9 月17日遲延兩期未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被告所提供97年8 月20日至97年10月9日之電話催收紀錄譯文之內容觀之(見本院第39頁至第46頁),難謂原告有按期還款意願,嗣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起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委託訴外人晨旭公司催收,雖原告將97年10月7 日晨旭公司人員來電催收內容稱為委外催收約定,認其有依上開委外催收約定繳款,並無遲延逾期之情形,惟詳觀97年10月7 日委外催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一再稱要晨旭公司員工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吸收原告97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兩期逾期未還款之金額,當作原告有依約清償,原告即答應會再按期清償,然晨旭公司員工僅稱「如果匯豐答應的話…」、「…銀行也不可能會同意,你說拉後面還可以幫你講一下…」、「逾期是一定逾期的」、「信用紀錄會出現,信用紀錄還是會出現,之前談的協商毀諾時,早就已經會被註記」等語,又原告於該通電話內自稱「你這邊講的也不算數,你是催收公司,跟銀行沒有關係」等語,晨旭公司員工則回稱「我就是要這樣子幫你跟銀行講啊」等語,由上述原告與委外催收公司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該電話內容僅為磋商原告遲延後之還款事宜,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尚難謂原告自97年10月起按期清償即可免除其97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兩期逾期未清償之債務,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在被告未同意免除原告97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兩期逾期債務之情形下,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委外催收約定,編造不實帳務,致原告其後依約還款卻仍被認為遲延還款云云,委無可取。

㈣、另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原告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乙情,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債務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還款遲延及其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紀錄,查無不實,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