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
- 原告
- 施霖 住臺北市寧波東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御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5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賠償球拍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公然悔辱及砸毀球拍,故原告請求手機修理費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手機修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