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9號
- 原告
- 許益誠
- 被告
- 郭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號1 至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長期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且長期以其系爭房屋3 樓之鐵門堵死通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通道,致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公用頂樓平台,影響1 、2 樓住戶使用系爭房屋公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因原告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亦為共有人,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通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公共通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內如本院卷第108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原告於94年間在本院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案號: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街000 號公寓頂樓之違章建築及通往頂樓的鐵門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於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立即拆除未經本人同意之侵權違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屋頂平台建物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違法建築物,以及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二、訴訟費、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嗣二審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 號3 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號3 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且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之增建建物,請求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請求給付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須檢修維護費部分,為上訴人追加部分,應予駁回;其中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1 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內如本院卷第108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成成果圖A所示樓梯間走道,並維持暢通,以供各住戶隨時逃生至公共頂樓平台,惟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屋3 樓屋內如本院卷第108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面積,即為上開前案中原告訴請之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此觀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與前案卷中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且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囑託法院及文號皆為94年12月9 日北院錦民亮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可知,而原告於上述前案中依民法第767條之訴訟標的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獲敗訴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原告亦自承: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也有告過,前案也有判決,但無法執行,伊前案告的是一樣,就是要被告把鐵門拆掉,把走道回復原狀,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第8 頁有提到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一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公用水部分,但判決主文並沒有把10平方公尺的面積的公共走道判進去,本案訴之聲明就是要請被告騰出10平方公尺面積的公共走道;伊的訴之聲明,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514 號判決的主文內容並沒有判,只說伊在檢測公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可以通行,但沒有判說被告可以繼續違法佔用這個通道,但伊要法院判的是可以隨時通行,恢復通行機制,這樣住戶才可以隨時逃生,也才符合上開判決判的逃生內容;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1、2 樓對頂樓平台有所有權,所以伊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亦有所有權,但因被告3 樓建物A部分面積為其室內空間,有裝設鐵門,讓伊無法隨意通行A部分面積至頂樓平台,侵害伊對頂樓平台的所有權,故訴請被告拆除進入3 樓屋內之鐵門,將3 樓客廳A部分面積回復成可以供公共通行之狀態,但因之前訴請拆除鐵門經駁回,但卻未判決鐵門究竟是否該拆,故本案無法再訴請拆除鐵門,只能聲明請求應將A部分面積恢復成公共通道,可供伊可以隨時逃生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30頁)。顯見,本案原告訴請之訴訟標的在上開前案中,確實已提起,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僅係判決結果不為原告所能接受。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