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黃阿月 被 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章門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所有權權能,依據民法第3編物 權第3章所有權第1節通則第765條(應為第767條之誤)、第940條、第96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191之3號土地 返還原告(參見行政法院卷民國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101年11月28日訴願書及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既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即前揭土地)係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