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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5號

原告
李佳頤(即陳莛諭之繼承人)
原告
李昕頤(即陳莛諭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即陳莛瑜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告
楊博勝
被告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為訴外人陳莛諭,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5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7頁),此有現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其繼承人即其夫李建宏及其女李佳頤、李昕頤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為原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育正,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0月1 日變更為施壽全,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莛諭曾於被告醫院進行不孕症治療,為期5 個月,經人工受孕沒成功後,再服藥次月自然懷孕,歷經被告醫院婦產科多次產檢、胎兒超音波掃瞄一切無異狀後,終於產下一女即原告李佳頤,惟原告李佳頤於出生後出現細菌感染症狀時,被告醫院醫師才發現原告李佳頤僅有左腎單一腎臟,故原告李佳頤符合重大傷病標準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陳莛諭嗣於99年8 月間再次懷孕,胎兒於6 個月時,經被告醫院婦產科醫師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並沒有檢查出胎兒有先天性肺動脈狹窄之先天性心臟病,後經其他醫院醫師診斷胎兒有先天性肺動脈狹窄之問題,陳莛諭始又回到被告馬偕醫院告知該院婦產科醫師,由其再次為陳莛諭照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後,確認胎兒有心臟缺陷,陳莛諭與其配偶即原告李建宏幾經考慮後,因醫師認定尚屬輕微,建議出生後手術治療,故決定生下二女兒即原告李昕頤。陳莛諭於第2 胎懷孕過程中,決定將來要餵母乳,為確定乳房健康以確保餵食順暢,遂於100 年4 月1 日例行產檢當日下午,安排掛被告楊博勝醫師之門診,門診時雖有安排其他醫師直接在診間對陳莛諭左右兩側乳房進行超音波檢查,且被告楊博勝醫師亦親自檢視過檢查報告,惟被告醫師僅告知陳莛諭左側乳房有1.6 公分之良性瘤,於女嬰斷奶後再手術切除即可,而對於陳莛諭右側乳房則未告知有任何異狀。嗣陳莛諭於101 年4 月11日以剖腹方式產下原告李昕頤,因其有先天性肺動脈狹窄之心臟病,故出生後即住進新生兒病房,陳莛諭遂以人工方式擠出母乳供原告李昕頤進食,而陳莛諭於擠奶之過程中,因右側乳房一直出血,經向護理人員、婦產科醫師詢問,渠等表示應係產後賀爾蒙分泌因素,應無大礙,直至2 天後始回復正常。由於原告李昕頤曾進行過心臟手術,故需定時回診,而陳莛諭因產後一直感覺右側乳房不適,遂於101 年2 月15日即原告李昕頤回診當日,於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就診,經其親自觸診,並再次進行超音波檢查,陳莛諭一再強調其右側乳房有硬塊且哺乳期間有出血現象,惟被告楊博勝醫師仍告知無異狀,不是腫瘤,可以繼續餵奶。直至101 年6 月11日,陳莛諭再度至被告醫院掛訴外人林彬醫師之門診就診,經陳莛諭強調右側乳房有硬塊,且已於同年5 月5 日停止餵母乳,硬塊卻仍存在,林彬醫師於診視後察覺有異,立即安排當日下午進行乳房攝影,並預約同年月14日看報告。陳莛諭驚覺事態嚴重,乃於同年月12日至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掛謝家明醫師門診就醫,經謝家明醫師診察後,當場即確認右側乳房有大塊腫瘤,且已經超過10公分大小,謝家明醫師立即安排陳莛諭以最快速度進行穿刺檢查,確認腫塊性質,並安排同年月14日看檢查報告。陳莛諭於同年月14日上午復至被告醫院看乳房攝影報告,經林彬醫師表示陳莛諭右側乳房腫塊極有可能為惡性腫瘤,而於當日下午陳莛諭前往臺安醫院掛謝家明醫師門診看穿刺檢查結果,除確認右側乳房腫塊為將近末期之惡性腫瘤外,更發現腫瘤細胞已擴散至右側腋窩及右上臂淋巴結。由於陳莛諭病況嚴重且緊急,謝家明醫師當場建議立即進行乳房及淋巴結切除手術,陳莛諭遂於同年月20日於臺安醫院進行手術。因陳莛諭之淋巴結已大量擴散至63顆,癌細胞已進入全身血液及淋巴循環,遂按醫囑於同年7 月18日開始化學治療療程,每次療程均需住院,施打藥劑則需半天,打完化學藥劑後,出現全身肌肉及骨骼關節均疼痛不堪、上吐下瀉、全身起疹子、毛髮掉落、口腔潰爛等症狀。而陳莛諭因發現癌症時已屬末期,癌細胞又已大規模擴散,醫生為爭取時間,遂要求陳莛諭於進行化學治療之同時,進行放射線治療,此兩種療程造成陳莛諭身體極度不適,陳莛諭並於術後即領取重大傷病證明。陳莛諭原本和樂融融之家庭,瞬間變成其與二位女兒即原告李佳頤、李昕頤3 人均屬重大傷病者之慘狀。惟陳莛諭之磨難並未結束,因為癌細胞有移轉現象,故醫師建議後續應進行全身之詳細檢查,陳莛諭遂至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進行全身核磁共振攝影及正子斷層掃瞄後,發現右大腿骨亦遭癌細胞移轉,更發現肺部有0.7 公分疑似遭移轉之癌細胞。由於癌細胞移轉嚴重,北醫醫師遂決定立即進行手術,陳莛諭於同年8 月2 日在北醫進行腿骨重建手術,將快要斷裂之大腿股骨,進行鈦金屬鋼板及14支鋼釘固定手術。陳莛諭身體再次受到重大摧殘,除需按時回臺安醫院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外,非靠安眠藥物及管制之緩解疼痛藥物嗎啡貼片,即無法入眠,陳莛諭身心飽受折磨,平日若無抗焦慮藥物即會焦躁哭泣,根本無法度日,且癌細胞又移轉至腰椎、胸椎、尾椎等處,使陳莛諭除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外,全身手腳酸、痛及痲無法行走,更可能造成下半身癱瘓。陳莛諭與原告李建宏原本計畫生第三胎,但因化學治療藥物副作用之影響,破壞陳莛諭原本完好之卵巢,於同年5 月間經北醫婦產科醫師抽血檢查,確認陳莛諭之卵巢已完全喪失功能,進入停經期,使陳莛諭再次懷孕生孩子之夢想破碎。被告楊博勝醫師身為乳房專科醫師,對於女性乳房硬塊轉為癌細胞之可能性知之甚稔,被告醫院規模亦甚龐大,各式最新醫療儀器一應俱全,只要醫師稍稍謹慎,利用儀器對陳莛諭之身體進行詳細之檢查,必定可於最早時間發現異狀並及早進行治療,提高術後存活率,更可以較小之幅度進行後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甚至可以免除,將可大幅減少對陳莛諭身、心之衝擊與折磨,惟陳莛諭自100 年4 月1 日起,善盡身為病患及人母之義務,全力配合被告楊博勝醫師,定時掛號由被告楊博勝醫師檢查乳房,竟直至101 年6 月11日始由林彬醫師發現陳莛諭之右邊乳房腫瘤已超過10公分大。被告楊博勝醫師於此漫長之1年2個月之時間,對於陳莛諭體內之龐然大物,竟毫無所悉,對於陳莛諭一再提出之不適、硬塊及出血等症狀,亦僅係一再安撫、保證無事,從未謹慎地進行詳細檢查,放任陳莛諭癌細胞滋生、蔓延及擴散,終至不可收拾之地步,被告楊博勝醫師之醫療行為實有疏失且違背醫師倫理規範之相關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3萬5,797 元。

⒉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⑴訴外人陳莛諭於101 年6 月20日於臺安醫院接受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直至同年月26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共6 日,由原告李建宏及訴外人陳莛諭之父母輪流看護,以一般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約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而原告僅以最低之2,000 元計算,合計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2,000元)。

⑵訴外人陳莛諭因進行右大腿股骨手術而住院,住院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至8 月9 日,因先生請假不易,故請專業看護協助,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合計1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8 日=16,000元)。

⑶訴外人陳莛諭因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於101 年11月25日住院4 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合計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日=8,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772 萬8,203 元。因被告楊博勝醫師之疏忽,造成陳莛諭延誤治療病情惡化,致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乳房攝影係一種使用低輻射劑量X 光透視乳房之技術,懷孕及哺乳之婦女應避免此項檢查,而訴外人陳莛諭於100 年4月1 日門診時為懷孕期間,而於101 年2 月15日門診時為哺乳期間,故被告醫師未為其進行乳房攝影檢查,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㈡訴外人陳莛諭右側乳癌是以細小群聚鈣化表現之乳癌,乳房超音波檢查對於此種型態之乳癌,缺乏準確性及敏感性,無法發現可疑病灶,被告醫師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15日門診時,對於陳莛諭右側乳房無發現異常,並無疏失。

㈢訴外人陳莛諭於101 年2 月15日於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時,僅主訴其左側乳房有腫塊、100 年4 月11日剖腹生產、現仍在餵母乳及沒有家族乳癌史等情,陳莛諭稱其有強調右側乳房有硬塊,且哺乳期間有出血等現象,並非事實。

㈣原告自承被告楊博勝醫師於101 年2 月15日為訴外人陳莛諭進行觸診並再次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該超音波掃瞄影像經臺安醫院鑑定,認定沒有徵象顯示陳莛諭右側乳房有異常,足見原告陳稱陳莛諭當日有告知被告楊博勝醫師其右側乳房有很大之硬塊且有出血等現象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稱根據臺安醫院之鑑定結果,訴外人陳莛諭於101 年6 月11日所為之乳房超音波檢查,其影像呈現右側乳房有超過4 公分之乳房腫瘤合併疑似鈣化點及腋下淋巴腺腫大,明顯可見,為何於同年2 月15日之超音波影像,竟無腫瘤所見,而於不到4 個月之時間內,乳房腫瘤有無可能從毫無所見,發展至超過4 公分等情。惟查癌細胞細胞核內基因突變之模式,決定癌症於臨床之表現,某種基因突變決定癌症腫瘤發育之速度,由於不同基因突變之結果,臨床上無法察覺之癌症,於短時間內是有可能快速發育,有臺安醫院鑑定意見書可參考,原告上開質疑,應有誤會。

㈥被告楊博勝醫師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莛諭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博勝醫師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而被告醫院之醫師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3萬5,797 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之部分,其中訴外人陳莛諭因在急診、痔瘡專科暨疝氣專科、腸胃內科、中醫科等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應與原告所稱癌症治療無關,且陳莛諭係因乳癌就醫而需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勝醫師未發現陳莛諭右側乳房乳癌情形及未進行乳房攝影檢查之過失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看護費,實無理由。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顯然過高。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莛諭於100 年4 月1 日第一次至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就醫,經被告楊博勝醫師對其兩側乳房進行觸診及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左側乳房有一約1.6 公分之良性瘤,右側乳房並無異常發現。

㈡訴外人陳莛諭於100 年4 月11日剖腹產下原告李昕頤。

㈢訴外人陳莛諭於101 年2 月15日第二次至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就醫,經被告楊博勝醫師對其兩側乳房進行觸診及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左側乳房之腫瘤已縮小,右側乳房則無異常發現。

㈣訴外人陳莛諭於停止哺乳後後1 個月之101 年6 月11日,至被告醫院之林彬醫生門診就醫,其主訴右側乳房有硬塊,經乳房超音波檢查後,懷疑右側乳房有惡性腫瘤,遂安排乳房造影檢查。

㈤訴外人陳莛諭於101 年6 月12日至訴外人臺安醫院謝家明醫師門診就醫,經其診視後,確認陳莛諭右側乳房有大塊腫瘤,並安排陳莛諭進行穿刺檢查。

㈥訴外人陳莛諭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至被告醫院掛林彬醫師門診回診,其乳房造影檢查之結果,高度懷疑為乳癌,建議為切片檢查;同日下午至臺安醫院謝家明醫師門診看穿刺檢查報告,確診陳莛諭右側乳房腫瘤為惡性腫瘤,已屬將近末期之第4 期,且腫瘤癌細胞已擴散至右側腋窩及右上臂淋巴結。

㈦訴外人陳莛諭於103 年5 月2 日死亡,其夫李建宏及二位女兒李佳頤、李昕頤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莛諭於100 年4 月1 日及101 年2 月15日至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就診,楊博勝醫師均對陳莛諭兩側乳房進行觸診及乳房超音波檢查,卻均未發現陳莛諭右側乳房有惡性腫瘤,直至陳莛諭發現時,其右側乳房之惡性腫瘤已近末期,癌細胞已擴散至其右側腋窩及右上臂淋巴結,被告楊博勝醫師顯有醫療疏失並違背醫療倫理規範等情,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勝醫師有醫療疏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莛諭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醫院為被告楊博勝醫師之雇用人,應與被告楊博勝醫師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勝醫師有醫療疏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莛諭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有關醫療事件,如病患或其家屬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至少應舉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疏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莛諭於100 年4 月1 日及101 年2 月15日至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就醫,楊博勝醫師均對陳莛諭兩側乳房進行觸診及乳房超音波檢查,卻均未發現陳莛諭右側乳房有惡性腫瘤,直至陳莛諭發現時,其右側乳房之惡性腫瘤已近末期並擴散,被告楊博勝醫師顯有醫療疏失並違背醫療倫理規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莛諭於100 年4月1 日及101 年2 月15日門診時,均在其哺乳期間,經被告楊博勝醫師觸診及乳房超音波檢查,並沒有徵象顯示其右側乳房有異常,故對陳莛諭右側乳房診斷為無異常發現,未再安排其他如乳房攝影等檢查,皆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查,本件經送臺安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按照當時楊醫師為病患陳莛諭所為之超音波影像記錄及報告,沒有徵象顯示病患右側乳房有異常」、「乳房X 光攝影的輻射對於胎兒及哺乳的影響還不明,故婦女懷孕及哺乳期間,皆不建議做乳房X 光攝影。故對於懷孕及或哺乳期間婦女乳房早期的病變之檢驗,主要依靠理學檢查加上其他如超音波檢查的影像學檢查」、「懷孕及哺乳期間因為乳房的變化,乳房攝影會呈現緻密的現象,隱藏病灶,所以這段期間的乳房影像檢查以超音波為主要工具」等語,此分別有臺安醫院103 年12月29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6 月19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16 頁)。是原告以被告楊博勝醫師當時未看出陳莛諭右側乳房有異狀,亦未進行更詳細之乳房攝影,為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原告指稱陳莛諭於101 年2 月15日回診時,曾直接告訴被告楊博勝醫師其右側乳房有很大的硬塊及出血現象,但楊博勝醫師仍僅對雙邊乳房進行超音波檢查,也僅發現左側乳房之良性瘤,但還是沒有看出右側乳房有何異狀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101 年2 月15日「PROGRESS NOTES」病歷記載陳莛諭當時主訴為左邊乳房有腫塊、100 年4 月11日剖腹生產、現仍在餵母乳、沒有家族乳癌史等語,此有「PROGRESS NOTES」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2號卷第50頁)。

⑵原告陳稱陳莛諭於101 年2 月15日掛被告楊博勝醫師門診,由醫師親自觸診,並再次進行超音波掃描等語,而該次超音波掃描影像經臺安醫院鑑定認為:「沒有徵象顯示病患右側乳房有異常」一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倘若陳莛諭之右側乳房當時已有原告所稱很大之硬塊,何以當時被告楊博勝醫師經觸診及超音波檢查皆未能發現異常情形,而陳莛諭亦未有何質疑?且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沒有徵象顯示陳莛諭右側乳房有異常?是原告陳稱當時有告知醫師其右側乳房有很大之硬塊及出血情形,應屬有疑。

⑶原告復陳稱:依臺安醫院之鑑定結果,於101 年6 月11日陳莛諭之乳房超音波影像已呈現右側超過4 公分乳房腫瘤合併疑似蓋化點及右腋下淋巴腺腫大,何以在同年2 月間所做之超音波影像檢查時沒有發現腫瘤一節,此業經臺安醫院鑑定意見認為:「癌細胞細胞核內基因突變之模式,決定癌症於臨床的表現。某種基因突變導致該癌症會轉移或不會轉移或轉移到某個特定器官;又某種基因突變決定癌症腫瘤發育的速度,由於不同基因突變的結果,臨床上無法察覺的癌症,在短時間內是有可能快速發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已為釋疑。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勝醫師有醫療疏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莛諭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醫院為被告楊博勝醫師之雇用人,應與被告楊博勝醫師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博勝醫師之醫療行為與訴外人陳莛諭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故實難認被告楊博勝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楊博勝醫師既無過失責任,被告醫院為其僱用人,即無與被告楊博勝醫師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莛諭權利之情事,被告醫院亦無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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