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受告知人 焦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受告知人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焦春鳳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受告知人焦春鳳以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命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7,256元,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願提起上訴,惟受告知人焦春鳳誤會其有繳納義務,以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為繳納裁判費197,256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補費裁定、繳費收據、本院總務科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可稽。受告知人並無繳納上訴裁判費義務,既以被告名義代為繳納,依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二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所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