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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哲、陳忠亮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兩造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7844元,面積64平方公尺,現值為1778萬2016元(計算式為:27萬7844元X64=1778萬2016元),同小段158-1、158-2、158-5、159地號等4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34萬元,面積合計87.5平方公尺,現值為2975萬元(計算式為:34萬元X87.5=2975萬元),上開土地現值合計為4753萬2016元(計算式為:1778萬2016元+2975萬元=4753萬2016元),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6萬6008元(計算式為:4753萬2016元X1/2=2376萬6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1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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