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許明琇(原名許明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被告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項銓平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一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 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31號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之主文記載應補繳數額與理由中之認定不一致,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0,656 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參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二段內誤載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原告因先位聲明勝訴可得之利益),與1,600 萬元(即原告因備位聲明勝訴可得之利益)孰高者為定。
㈡參之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3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3,180 萬元,可知若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合乎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復不違反當事人主觀之合意,堪認允當。原告主張應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固非全然無據,惟前揭核定標準,係於訟爭標的之不動產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供參酌時,另擇之替代標準。如個案事實中,已有實際交易存在,自應優先依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即明。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如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180 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殊不足取。是以,本件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 萬元;較之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600 萬元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1,840 元。原告僅繳納10萬1,584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補繳裁判費10萬1,084 元=101,584 元),尚欠19萬0,256 元(29萬1,840 元-10萬1,584 元=19萬0,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裁定理由欄內雖為同上認定,惟與主文裁定應補繳金額為26萬0,656 元不符,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