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曾子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9,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09,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㈢另請具狀陳報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