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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9,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09,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㈢另請具狀陳報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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