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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陳瀅竹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七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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