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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告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變更為陳祖培,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4日起至89年1月5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7.5%計算,每月付息1次,本金屆期清償。如未按期繳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700萬元,及自8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放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以書狀空言表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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