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簡壽美
- 原告
- 劉國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逸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君維律師
- 原告
-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夫律師
- 被告
-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志霖
- 被告
- 張來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壽美、劉國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上開本金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壽美、劉國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簡壽美、劉國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壽美、劉國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壽美、劉國娟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簡壽美、劉國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簡壽美、劉國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壬得,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 日變更為戴志霖,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更字卷三第209-210頁),戴志霖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更字卷三第208 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簡壽美、劉國娟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志鼎公司邀同被告張來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等承租後述土地及廠房,因租小用大無權占用其他未承租部分,應連帶給付伊等因此所受不當得利,惟於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爭執上開土地及廠房非屬伊等所有,遂追加備位之訴,以該土地及廠房之所有人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為原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向原告簡壽美、劉國娟、永安公司為原訴同一之給付(見更字卷三第125-128 頁)。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先、備原告正當之利益,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是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簡壽美、劉國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 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重訴字卷第5 頁) ,嗣於審理過程中經歷次變更追加請求給付之金額,並追加永安公司為備位原告,最後於105年3 月30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之內容(見更字卷一第77頁、卷二第222 、252-253 、290-291 頁、卷三第90頁正、背面、第125-126 頁背面、第270-273 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志鼎公司邀同被告張來春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 月1日與原告簡壽美、劉國娟(以下合稱先位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向先位原告租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00號廠區,並於租約到期後,又再續約、另簽新約及修正租約內容,所約定之租期,第一次租約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第二次租約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第三次租約自98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租賃範圍各有不同。其中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僅如附圖一所示D 區即大廠房後半部11格(下稱D 區,以下稱附圖一所示各區均逕稱其英文代號)600 坪,詎被告志鼎公司卻「租小用大」,無權占用未承租部分,且於101 年6 月8 日搬離該廠區後,迄未將所承租及占用之廠區回復原狀交還先位原告,應分別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先位原告之損害,情形如後:
1.先位原告得依民法第432 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條請求被告志鼎公司、張來春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40 萬2006元、律師費10萬元,合計150 萬2006元(先位聲明第1項):
⑴先位原告得依民法第432 條、系爭租約第7 條,向被告志鼎公司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40 萬2006元:
①被告志鼎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遷離租賃物D 區廠房時,D 區廠房遭破壞之狀況如後:廠房內本來光滑平整之水泥質地板,因被告志鼎公司租用期間放置並固定大型機具及覆工板等重物,於搬離機具時不當,造成地面殘破不堪。被告志鼎公司於D 區廠房內遺留大型水泥柱21支未拆除。D 區廠房牆面、北邊牆面及全部廠房(含D 區及C 區)高處照明燈、電線、配電盤等設備亦遭毀損、滅失,皆未修復。
②D 區廠房回復原狀費用共140 萬2006元,包含:D 區廠房混凝土地板回復原狀費用60萬6706元(全廠房含C 、D 區之混凝土地板回復費共計121 萬3412元,D 區部分按半數計算)。打除D 區廠房內21支水泥柱費用16萬8000元。D 區21支水泥柱打除後廢棄物清運費用3 萬4000元(D 區21支水泥柱及E 區廁所、洗手台打除後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總共6 萬8000元,其中清運D 區21支水泥柱廢棄物費用以半數計算)。D區廠房鐵皮牆修復費42萬元。D 區廠房其他設備回復原狀費用17萬3300(全廠房含C 、D 區之其他設備修復費用共34萬6600元,D 區部分按半數計算)。
⑵先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律師費10萬元:被告志鼎公司違反承租人保管責任且拒不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已構成違約,並與租賃廠房毀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先位原告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
⑶被告張來春應與志鼎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140萬2006元及律師費10萬元,合計150 萬2006元: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志鼎公司如有違約或損害租賃房屋、土地情事,被告張來春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志鼎公司損壞租賃物顯有違反民法第432 條第1 項之保管義務與系爭租約第7 條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志鼎公司因違約所肇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及兩造因此涉訟所必要支出之律師費,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張來春負連帶賠償責任。
2.先位原告得依民法第956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損害賠償686 萬4006元(先位聲明第2 項):
⑴被告志鼎公司明知C 區廠房非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卻無權占用,不僅堆放大量模具及生產完成之成品,甚至為圖行駛之便利,將C 區作為供預拌混泥車來往通行之通道,於101 年6 月8 日被告志鼎公司遷離時,致使C 區光滑平整之水泥質地板殘破不堪,廠房高處照明燈亦遭毀損,皆未修復,且連電線、配電盤也消失。
⑵被告志鼎公司明知B 、E 區空地亦非系爭租約範圍,卻仍於E 區外自行違建廁所、洗手台等建物,並遺留約4165公噸之碎石塊無權占用B 、E 區空地,致使先位原告完全無法使用上開廠區,自應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賠償先位原告之損害。又依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說明,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每公噸約4000元至4200元間。被告志鼎公司遺留4165公噸碎石塊無權占用B 、E 空地,自應按清除每公噸費用4000元計算賠償先位原告清除費用1666萬元,惟先位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先請求600萬元。
⑶C 、D 區全廠地板回復費用為121 萬3412元,廠內設施回復原狀及E 區廁所、洗手台打除清運費用,合計105 萬2600元,扣除前述分配於D 區廠房回復原狀費用140 萬2006元,再加計清除B 、E 區碎石塊費用600 萬元,合計被告志鼎公司應就此部分賠償先位原告686 萬4006元(1,213,412 +1,052,600 -1,402,006 +6,000,000 =6,864,006)。
3.先位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1016萬1780元(先位聲明第3項):
⑴被告志鼎公司與先位原告曾口頭約定,先位原告以每間宿舍每月收取2000元租金之條件,將3 間宿舍(如附圖一標示新宿舍、舊宿舍部分)出租予被告志鼎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且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僅以2 間宿舍之租金計算,故先位原告得依民法第439 規定向被告志鼎公司請求上開期間租金6 萬2000元(4,000元×14月+6,000 元×1 月)。縱認雙方無上開口頭約定存在,被告志鼎公司於上開期間占用3 間宿舍亦屬無權占有,先位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6 萬2000元。
⑵被告志鼎公司逾越系爭租約範圍,無權占用A 、B 、C 、E 區,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賠償先位原告1009萬1780元:
①A 區空地200 坪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志鼎公司未得先位原告同意即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計17個月)無權占用該區放置覆工板及停放車輛裝卸貨物,造成先位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區土地,應按每月每坪120 元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金計40萬8000元(120 元×200 坪×17月)。
②B 區空地697.57坪係被告志鼎公司第一、二次租約承租作為放置覆工板之土地,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志鼎公司卻自98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將第一、二次租約期間所存放之覆工板清除騰空返還先位原告,而持續無權占用該區放置覆工板及怪手,迄本件起訴,被告志鼎公司仍將破碎覆工板之水泥碎石塊及其他廢棄物任意棄置,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區域空地,致先位原告持續受有損害,被告志鼎公司至101 年9 月30日本件起訴前為止,共無權占用B 區35個月,應按每月每坪120 元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計292 萬9780元(120 元×697.57坪×35月)。
③C 區廠房600 坪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志鼎公司未得原告同意即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間及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合計30個月),無權占用該區廠房堆放大量模具及生產完成之成品,並作為預拌水泥車通行之通道,致先位原告就C 區範圍之全部皆無法使用收益,應按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坪每月200 元標準,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共360萬元(200 元×600 坪×30月)。
④E 區空地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志鼎公司卻於98年11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計31個月),持續無權占用其中850 坪放置覆工板、模具及飼養家禽,甚至擅自搭設鐵皮屋興建宿舍,應按每坪每月120 元計算反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計316 萬2000元(120 元×850坪×31月)。
⑶綜上,被告志鼎公司於上述期間無權占用3 間宿舍及A 、B 、C 、E 區廠區,共應給付先位原告1016萬1780元(宿舍62,000元+A 區408,000元 +B 區2,929,780元 +C 區3,600,000元 +E 區3,162,000元)。
4.先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310 萬3652元,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2803元(先位聲明第4項):
⑴被告志鼎公司遷出租賃物、占有物後,仍遺留約4000公噸之碎石塊於B 區及E 區,並於E 區搭建雞舍,占用B 區、E 區範圍各697.57坪、325.79坪,且未將出入廠區電子閘門鑰匙交還先位原告,雙方亦未辦理點交,被告志鼎公司可隨時進入廠區,該廠區仍在其實力支配下,自本件起訴即101 年10月起結算至訴之擴張即103 年9 月止,其無權占有B 區24個月,致先位原告不能使用該區,受有損害,應按每坪每月120 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200 萬8992元(697.57坪×120 元×24月);另自101 年6 月起結算至訴之擴張即103 年9 月止,無權占有E 區28個月,亦應按每坪每月120 元計算,返還占用該區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先位原告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109 萬4660元(325.79坪×120 元×28月),以上合計310 萬3652元(2,008,992 +1,094,660 )。
⑵在被告志鼎公司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前,將持續造成先位原告每月12萬2803元之損害(B 區697.57坪×每月每坪120 元+E 區325.79坪×每月每坪120 元),被告志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按月給付先位原告上開金額至返還占有之日止。
㈡為此,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
1.被告志鼎公司、張來春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150 萬2006元,及其中7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先位原告686 萬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先位原告101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先位原告310 萬3652元,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志鼎公司承租、占用之前開土地、廠房、宿舍皆為原告永安公司所有,同意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先位原告管理,先位原告為合法占有人,並以占有人地位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惟若認先位原告無請求之資格,則以備位之訴由原告永安公司為主體,請求被告給付。
㈡爰以備位之訴求為判決:
1.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安公司140 萬2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安公司686 萬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安公司101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志鼎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安公司310 萬3652元,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稱:
㈠本件爭議之廠房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周××,並非先位原告。且48-5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高平村崁頂1 號,所有權人為永安公司,並非被告志鼎公司與先位原告所訂租賃契約記載之桃園縣○○鄉○○村○○路○○段00號,先位原告既非爭議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956 條、第179 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給付,顯無理由。
㈡C 、D 廠房在被告志鼎公司承租時,地面是凹凸不平之黃土,被告志鼎公司承租後予以整地舖設混凝土,乃有益之改善工程,非損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回復地板費用,並無理由,且其主張之金額亦不合理。
㈢原告請求給付C 、D 區廠房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但未證明曾將該設備交付被告志鼎公司且遭破壞,其請求自無理由。被告志鼎公司雖承認遺留廠房之水泥柱應打除、清運,但原告主張之費用額僅提出自行找人製作之估價單為證,並不具公正及正確性,並不可採。
㈣先位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被告志鼎公司預付之租金180 萬元,被告志鼎公司以此預付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先位原告之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志鼎公司即無違約情事,先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律師費10萬元並無理由。
㈤被告志鼎公司原放置在B 區之覆工板大部分已運走另作他用,B 區舖設碎石塊是因土地泥濘,僅舖設數公分,並非原告曲解之數量,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清運B 、E 區碎石塊之費用所提出之估價單,亦非公正鑑定單位所出具,客觀性、公正性均不足,所列清除重量及費用額均不足採。且先位原告並非該區土地所有人,亦無依民法第956 條請求給付之資格。
㈥E 區土地係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且被告志鼎公司使用該區土地面積為325 坪,而非850 坪,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應以325 坪做為請求之依據。
㈦先位原告曾同意被告志鼎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無償使用B 區土地,而被告志鼎公司使用B 區土地不超過200 坪,至99年10月底時,實際占用面積未及100 坪,至100 年1 月底,土地上放置之覆工板已所剩無幾,被告志鼎公司願依每坪80元之價格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繼續占用B 區之租金2 萬4000元。
㈧被告志鼎公司承租D 區廠房生產胸牆需使用預拌混凝土車及大型吊卡車,但承租範圍之F 區車道地面泥濘,且有電線橫越阻礙車輛通行,被告志鼎公司徵得先位原告同意將C 區廠房整理出一條通道供上開車輛通行至D 區,並非無權占用C區,且被告僅通行該通道,C 區其他範圍是放置先位原告之機械,原告請求C區600坪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㈨由於F 區道路泥濘,吊卡車不願進入廠區載運胸牆,被告志鼎公司只好先以小型貨車將胸牆成品載至A 區暫放,惟使用A 區期間為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止,範圍僅約7.26坪,被告志鼎公司願以每坪每月80元計付上開期間按20坪計算之租金,共6400元。
㈩被告志鼎公司是經先位原告代理人郭姓女士同意,自99年11月起使用廠區內宿舍1 年,嗣因先位原告欲收取租金,被告志鼎公司認租金過高因而交還宿舍鑰匙後即未再使用該宿舍,原告請求給付宿舍租金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志鼎公自101 年6 月7 日完全撤離本件廠區後就未再進入,對於B 區、E 區均無管領力,自未占用該區空地,縱使尚有殘留混凝土塊在該區域,亦屬回復原狀問題,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自101 年1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志鼎公司另案請求先位原告返還租金,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先位原告應給付被告志鼎公司180 萬元本息。如認先位原告可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金錢,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被告志鼎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關於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先位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承租D區廠房,破壞水泥質地板,應賠償地板回復原狀費用60萬6706元;又破壞廠房牆面,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2萬元;另遺留21支水泥柱,應賠償打除費用16萬8000元、清運費用3萬4000元;破壞廠房照明及電力設備,亦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萬3300元;且被告志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致生本件訴訟,應賠償先位原告之律師費10萬元,以上合計150 萬2006元,被告張來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1.先位原告主張D 區廠房原為光滑水泥質地板,遭被告志鼎公司使用破壞一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更字卷一第165 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之影像並未顯示拍攝地點及位置,且模糊不清,顯不足證明先位原告之上開主張。而本院依先位原告聲請,囑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廠房地板(含C 、D 區)之混凝土厚度、層數、強度及鋼筋配置,結果全區地面經平均鑽取21個試體,其中18個厚度皆小於或等於10公分,僅3 個試體厚度超過10公分,且其中僅有4 個可看出是2層混凝土,其餘17個均為1 層;又全部21個試體中僅9 個可進行抗壓試驗,經試驗其中6 個強度可認定為0000-00000psi ,其餘3 個強度可認定為6000psi ,全區地坪經檢測均無配置鋼筋,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3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之混凝土強度觀之,與被告志鼎公司所辯其使用之混凝土強度為6000psi 之情較接近,與先位原告所稱原有地板是使用3000psi 混凝土之情並不相符,是應信被告志鼎公司辯稱該廠房混凝土地面是伊所舖設等語為真正。再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大部分地板僅有一層混凝土,與被告志鼎公司所辯伊舖設混凝土時,原地面僅有黃土並無混凝土之情相符,而與先位原告所稱原地面有舖設光滑水泥地板等情有所出入,亦應以被告志鼎公司所辯為可採。準此,被告志鼎公司辯稱C 、D 區廠房地板原為黃土,伊承租後始予舖設混凝土,先位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有水泥地板之費用等語,應屬有據。是先位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D 區廠房地板回復光滑水泥之費用60萬6706元,並非有據。
2.先位原告主張D 區廠房鐵皮牆遭被告志鼎公司破壞,應賠償修復費用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更字卷二第105 、279 頁)為證。被告不否認於鐵皮牆開設窗口(更字卷三第8 頁),且本院勘驗現場亦見該廠房北側鐵皮牆面與上開照片相符,共開設窗口11處,經記明勘驗筆錄在卷(更字卷二第161 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主張該鐵皮牆係遭被告志鼎公司破壞之事實為可採。依民法第432 條所揭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及系爭租約第九條所定承租人改裝設施應於交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束(更字卷一第41頁),被告志鼎公司自應就上開鐵皮牆之損壞,負賠償責任。被告志鼎公司雖抗辯先位原告主張鐵皮牆修復費用42萬元非公正客觀,不足採信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證明訴訟待證事實常需付出鉅額勞費,倘待證事實本不該發生,卻因當事人一方違反法律或契約義務或誠信原則而引發,則證明此項事實所需付出之勞費,應由引發該事實之當事人負擔,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所衍生之訴訟法上不利益,亦應歸由引發該事實之當事人承受,始屬公平。本件D 區廠房之鐵皮牆面,依前揭民法及租約規定,被告志鼎公司負有維護完整交還先位原告之義務,乃被告志鼎公司違反義務予以破壞不為修復,則衍生之破損修復費用究為若干之待證事實,即屬不應發生卻因被告志鼎公司違反義務而引發,依上開說明,證明該修復費用若干所需之勞費應由被告志鼎公司負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由被告志鼎公司承受,始符公平。茲先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主張該修復費用為42萬元(更字卷二第279 頁),被告志鼎公司予以否認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符事實之瑕疵,及該修復費用究以若干金額為正確。乃被告志鼎公司未舉反證,僅空言否認,自不足以否定上開估價單之實質真正。從而,先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主張D 區廠房鐵皮牆之修復費用為42萬元,應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惟上開廠房原有鐵皮牆面究屬舊品,先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既未標明以舊品更換,衡情應認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始不致令先位原告獲取不當得利,又因兩造迄未就折舊標準提出證明,爰以先位原告所自承之折舊率31% (更字卷三第283 頁背面)核算先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9800元(420,000 ×[ 1-31%]=289,800 )。
3.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D 區廠房遺留21支水泥柱,應賠償打除費用16萬8000元、清運費用3 萬4000元等情,被告志鼎公司雖不否認遺留上開水泥柱之事實及應負打除、清運之義務,惟抗辯先位原告依估價單主張之打除、清運費用非屬客觀公正。查D 區廠房經被告志鼎公司設置21支水泥柱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依前揭民法及系爭租約規定,被告志鼎公司並負有打除回復廠房原狀交還先位原告之義務,被告志鼎公司違反義務遺留該水泥柱不為回復,所衍生之回復費用究為若干之待證事實,依上開說明,同應由被告志鼎公司負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由被告志鼎公司承受,始符公平。先位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主張該水泥柱打除費用16萬8000元、清運費用3 萬4000元(更字卷二第279頁),被告志鼎公司予以否認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符事實之瑕疵,及該修復費用究以若干金額為正當,惟被告志鼎公司未提出反證推翻先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則應認先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主張打除、清運上開水泥柱之費用各為16萬8000元、3 萬4000元為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4.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破壞D 區廠房照明及電力設備,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萬3300元一節,雖為被告志鼎公司所否認。然查證人黃裕金於103 年5 月12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伊在8 、9 年前有到C 、D 廠房配線、裝設十餘盞探照燈,是向李廣建(按:先位原告僱用管理本件廠區之管理員)收取費用等語(更字卷二第161-162 頁);被告志鼎公司亦陳稱伊遷離上開廠房時電力設備完整可用等語(更字卷三第8 頁),可證該廠房在被告志鼎公司租用期間,應有原告所稱之電力、照明設備。而本院勘驗上開廠房時,東側門口之左側牆面上配電箱電源線已切斷,有勘驗筆錄可稽(更字卷二第162 頁),可認上開廠房之電力設備確遭破壞。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廠房之照明設備係被告自行安裝,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遽採。且先位原告請求回復之照明設備僅大型筒燈一組(見更字卷二第279 頁),被告志鼎公司縱有於租賃期間在上開廠房安裝所需照明設備,亦不足以否定承租之初上開廠房已有一組筒燈照明之事實。況被告志鼎公司於遷離廠房時,本有邀同先位原告辦理點交租賃物以明權責之契約義務,然其離去未辦點交,則因此衍生租賃物設備是否符合原狀之糾紛,自應由被告志鼎公司負證明之責,始屬公允。被告志鼎公司既未證明其有將符合原狀之上開廠房交還先位原告,則先位原告依上情主張上開廠房之照明及電力設備遭被告志鼎公司破壞,即屬可採。惟先位原告主張修復金額為17萬33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二第279 頁),但經本院依先位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上開設備鑑定合理價格,鑑定結果計價9 萬760 元(鑑定結論係以全部廠房為範圍,鑑定回復電力設備所需費用為18萬1520元,由於原告就D 區部分僅主張半數修復費用,爰以鑑定結論之金額之半數計算D 區修復費用),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更字卷三第57頁)。又上開廠房原有照明、電力設備究屬舊品,先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既未標明以舊品更換,衡情應認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始可避免先位原告反受不當得利,再因兩造迄未就折舊標準提出證明,爰以先位原告所自承之折舊率31% (更字卷三第283 頁背面)核算先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2624元(90,760×[ 1-31%]=62,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先位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律師費10萬元一節,雖為被告所拒,然查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明「乙方(被告志鼎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先位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提出的條件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已就雙方因違反租約引起之救濟費用損失,預為規範,核其約定並無違反法令,自屬屬有效。而先位原告前揭請求應予有據部分,均屬被告志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之涉訟範圍,先位原告因處理本件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屬上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由被告志鼎公司賠償之範圍。又先位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先位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更字卷一第270 、271 頁),則先位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律師費10萬元,亦屬有據。
6.綜上,先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D 區廠房鐵皮牆修復費用28萬9800元、D 區廠房遺留21支水泥柱打除費用16萬8000元及清運費用3 萬4000元、D 區廠房照明及電力設備回復原狀費用6 萬2624元、律師費10萬元,合計65萬4424元(289,800 +168,000 +34,000+62,624+100,000 =654,424 )。
7.被告志鼎公司抗辯伊對先位原告有180 萬元租金返還請求權,並以之與先位原告上開債權相抵銷,雖為先位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志鼎公司上開主張之債權,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第29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更字卷二第231-241 、卷三第78-82),本於確定判決之不可爭力,不容先位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志鼎公司抗辯對先位原告有180 萬元債權,並以之抵銷先位原告前揭債權,自屬有據。而被告志鼎公司上開債權為180 萬元,顯然大於先位原告之前揭債權65萬4424元,則經抵銷後,先位原告之前揭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志鼎公司請求給付。
8.承上,被告志鼎公司既因抵銷而不負欠先位原告上開債務,則被告張來春雖為被告志鼎公司之租約連帶保證人,亦因主債務人之債務消滅而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先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張來春負給付責任。
㈢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 萬2006元本息,並無理由。
二、關於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遺留約4165噸碎石塊占用B 、E區,又將C 區廠房供做放置胸牆等成品及混凝土車通行之車道,破壞C 區之地板、照明及電力設備,另在E 區違建廁所、洗手台,應依民法第95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先位原告清運碎石塊費用600 萬元及修復C 區地板、照明暨電力設備之費用及打除清運廁所及洗手台之費用合計86萬4006元,以上總計686 萬4006元等情,為被告志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志鼎公司抗辯先位原告並非C 區廠房、B 區及E區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依被告所提龍潭區銅鑼圈段387 建號登記謄本(更字卷三第121 頁),對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本件廠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字卷二第198 頁),可知龍潭區銅鑼圈段48-54 地號上僅有C 、D 區廠房之建物坐落,而上開387建號正是坐落龍潭區銅鑼圈段48-5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見C 、D 區廠房即為上開387 建號建物。而上開387 號建物為備位原告永安公司單獨所有,此觀上開387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甚明。又對照本件廠區之配置圖(更字卷一第157 頁)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E 區土地位在龍潭區銅鑼圈段48-9地號,B 區土地分布在上開48-54 、48-9地號及同段48-43 地號上。而上開48-54 、48-9、48-43 地號土地係原告永安公司出資購買,在信託法公布前依信託關係登記在訴外人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業經原告永安公司終止,周子石並經法院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同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更字卷三第162-189 頁),足認原告永安公司有權管領該土地。而先位原告係經訴外人即先位原告簡壽美擔任代表人之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授權,管理上開3 宗土地暨C 、D 區廠房建物,永安公司並已追認祥霖公司之授權,此有認證書暨授權書在卷可稽(更字卷三第245-249 頁),亦堪認先位原告係上開3 宗土地亦即B 、E 區土地及C 、D 區廠房之管理權人,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志鼎公司辯稱先位原告不具請求權人資格,尚不足取。
㈢被告志鼎公司不否認有於B 、E 區土地遺留碎石塊之事實,雖辯稱遺留之碎石塊不多,非如原告所稱之4 千餘噸。然查,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肉眼可見碎石塊遺留範圍,計達337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更字卷二第161 頁背面、第198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A2、B 、B1區),折合1020坪(3,372 ×0.3025),範圍甚大。且先位原告指稱被告志鼎公司自承回收6500片覆工板,每片重760 公斤,總重約4940公噸(760/1000×6500),覆工板材質85% 是混凝土,鋼條含量至多占15 %,按被告志鼎公司回收覆工板之數量核算,該覆工板擊碎後遺留現場之混凝土碎石塊重約4165公噸(4,940 ×0.85)等語,核與被告志鼎公司102 年3 月6 日答辯狀(更字卷一第18頁)所陳回收覆工板之數量相符,且被告志鼎公司倘曾將回收之覆工板移為他用,非擊碎後遺留現場,此事非不能證明,然其迄未舉證,則先位原告指稱被告志鼎公司將回收覆工板擊碎後之碎石塊全部遺留現場等情,自非無稽。而證明現場遺留之碎石塊實際總量,須經開挖、過磅,其勞費甚鉅,依前揭說明,此項碎石塊實際總量之爭議,乃被告志鼎公司違法遺留石塊於先位原告管理之土地所引發,證明此項碎石塊總量之事實所需付出之勞費,應由被告志鼎公司負擔,其因未能證明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所衍生之訴訟法上不利益,亦應歸由被告志鼎公司承受,始屬公平。茲被告志鼎公司未能反證推翻先位原告上開主張,則遺留B 、E 區之碎石塊總量即應以先位原告所主張之4165公噸為可採。
㈣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志鼎公司已於101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此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更字卷三第78-82 頁),其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遺留4165公噸之碎石塊於先位原告管理之土地,自屬侵害先位原告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原告並得請求支付會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4000元至4200元,此經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在卷(更字卷三第21頁),以該較低之費率核算清運上開遺留碎石塊之費用,應為1666萬元(4,000 ×4,165)。準此,先位原告就此損害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600 萬元之清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先位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修復C 區地板、照明及電力設備之費用及打除清運廁所及洗手台之費用合計86萬4006元一節,亦為被告志鼎公司前詞所拒。經查,C 區廠房與前述D 區廠房乃同一廠房之東側、西側兩部分,前揭關於D 區廠房之論述,與C 區廠房之情況相同,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應賠償D 區廠房地板回復原狀費用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賠償C 區廠房地板之回復原狀費用,亦不能准許。又先位原告就D 區廠房之照明、電力設備損壞,得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6 萬2624元,亦如前述。則本於相同理由,先位原告就C 區廠房之照明、電力設備損壞所得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6 萬2624元。此外,依先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更字卷二第279 頁)所示,打除E 區洗手台及廁所之費用為5 萬元、清運打除後廢棄物之費用為3 萬4000元,被告志鼎公司雖爭執此項估價之實質真正,惟此項打除、清運費用之爭執,係因被告志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遺留上開洗手台、廁所於先位原告管理之土地上,不法侵害先位原告管理土地之權能所引起,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志鼎公司負擔證明之勞費,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由被告志鼎公司承受,始符公平。茲先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主張該洗手台及廁所打除費用5 萬元、清運費用3 萬4000元,被告志鼎公司予以否認卻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估價有何不符事實之瑕疵,及該打除、清運費用究以若干金額為正當,則應認先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主張打除、清運之費用為可採信。被告志鼎公司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㈥綜上,先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清運碎石塊費用600 萬元及修復C 區廠房照明暨電力設備費用6 萬2624元、打除E 區洗手台及廁所之費用5 萬元、清運打除廢棄物之費用3 萬4000元,合計614 萬6624元(6,000,000 +62,624+50,000+34,000)部分,應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㈦被告志鼎公司雖抗辯伊得以對先位原告之返還租金債權180萬元,與先位原告上開債權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志鼎公司擔負上開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先位原告對於C 區廠房及E 區土地之管理權能所致,自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不能主張抵銷。是被告志鼎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惟依先位原告聲明所示,係請求被告志鼎公司分別加付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及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開先位原告得請求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分別按先位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之請求範圍,分別計算。觀諸上述兩份書狀所載可知,本項先位原告得請求給付部分,係至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始為追加。則本項應准許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算。
三、關於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㈠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使用3 間宿舍,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6 萬2000元;又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A 區土地200 坪,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40萬8000元;又於98年11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B區697.57坪,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292 萬9780元;又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C 區廠房600 坪,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60 萬元;復於98年11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E 區土地850 坪,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316 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志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1.宿舍部分:先位原告雖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月31日使用3 間宿舍,共計15個月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更字卷一第100 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顯示宿舍內遺留散亂傢俱雜物之靜態影像,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志鼎公司於何期間使用該宿舍之動態事實,先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能遽採。然被告志鼎公司自承有於99年11月起使用上開宿舍1 年,雖抗辯係經先位原告代理人郭姓女士同意不收租金,惟為先位原告所否認,被告志鼎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無可採,自堪認被告志鼎公司有於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上開宿舍之事實。準此,先位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宿舍1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又依先位原告辯論意旨,98年11月至99年12月期間使用上開宿舍之對價是按每月4000元計算(以每間宿舍每月2000元,按兩間計算),經核上開宿舍面積共計624.08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更字卷三第130頁),折合189 坪,以每月4000元計算使用對價,應屬相當,是被告志鼎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上開宿舍1 年,可認獲有按月以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致先位原告受有相同價額之損害。先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於4 萬8000元範圍(每月4000元×12個月),應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A區土地部分:
⑴被告志鼎公司抗辯先位原告並非A 區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依附圖一所載廠區位置對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字卷三第121頁),可知A 區土地位於龍潭區銅鑼圈段48-43 、48-53地號上,而先位原告係48-43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見前述;又48-53 地號土地與48-43 地號同,皆係備位原告永安公司出資購買,在信託法公布前依信託關係登記在訴外人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業經原告永安公司終止,周子石並經法院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更字卷三第162-177 頁),足認備位原告永安公司有權管領該土地。而先位原告係經祥霖公司授權管理上開48-53 土地,永安公司並已追認祥霖公司之授權,亦有認證書暨授權書在卷可稽(更字卷三第245-249 頁),自堪認先位原告係上開48-53 土地之管理權人。準此,先位原告應屬A 區土地管理權人,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志鼎公司辯稱先位原告不具請求權人資格,尚不足取。
⑵先位原告雖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3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A 區土地200 坪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更字卷一第101-103 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顯示停車棚及空地放置覆工板之靜態影像,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志鼎公司於何期間使用該土地及其範圍之動態事實,先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能遽採。然被告志鼎公司自承有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占用A 區約7.26坪,願給付上開期間按占用20坪、每坪80元計算之使用對價等語。經核A 區土地與被告志鼎公司於第一、二次租約承租之B 區土地相接連,且在同一廠區內,兩者使用對價應採相同標準始屬允當,又第一、二次租約之租金係以每坪每月120 元計算,則被告志鼎公司所願給付之上開占用範圍,應按占用20坪、每坪每月120 元、占用期間4 個月計算,共計9600元(120 ×20×4 )。
3.B 區土地部分: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B 區土地697.57坪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更字卷一第104-107 頁),惟為被告志鼎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照片僅顯示B 區土地放置覆工板之靜態影像,無從觀察所占用之範圍及期間,尚難以之證明被告志鼎公司於何期間使用該土地及其範圍之動態事實,先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上開主張不能遽採。惟被告志鼎公司自承有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使用B 區土地,雖抗辯其中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係經先位原告同意無償使用,使用範圍不超過200 坪,此後至99年10月31日占用範圍未及100 坪等語。然先位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志鼎公司無償使用B 區土地,被告志鼎公司亦未就先位原告同意無償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志鼎公司既自承至99年10月底仍有占用B 區不超過100 坪之事實,是堪認被告志鼎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0日共計12個月期間,無權占用B區土地200 坪,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共計3個月期間占用B 區土地100 坪。又此區土地依第一、二次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每坪120 元計算,被告志鼎公司於第
一、二次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該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每坪120 元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先位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B 區土地,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為32萬4000元(200 ×120 ×12+100×120 ×3 )。
4.C 區廠房部分:先位原告雖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6月30日,及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共計30個月期間,無權占用C 區廠房600 坪,應按每坪每月200 元計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合計360 萬元等語,並提並提出照片為證(更字卷一第108-113 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顯示廠房內放置覆工板、胸牆等物件之靜態影像,尚無從觀察其放置範圍及時間久暫之動態事實,可見上開照片尚不能證明被告志鼎公司占用C 區廠房之事實,先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能遽採。然被告志鼎公司自承有於上開期間使用C 區廠房做為混凝土車之通道,雖抗辯係因F 區車道泥濘且有電線阻礙車輛通行,經先位原告同意而使用該C 區廠房等語,惟為先位原告所否認,被告志鼎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F 區縱有地面泥濘易沾黏車輪及電線低懸橫阻,致難供混凝土車通行使用之情況,亦屬被告志鼎公司得向出租人主張租賃物維持義務之問題,其租賃權要不得轉換為C 區廠房之使用,是先位原告指稱被告志鼎公司於上開期間占用C 區廠房之事實,於被告志鼎公司使用作為車道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又該車道面積經本院勘驗測量,為長60公尺、寬9.2 公尺,合計166.98坪(60×9.2 ×0.3025)。又被告志鼎公司上開期間使用C 區廠房主要做為車輛通行之用,與其租用廠房外之土地所獲利益應屬相同,是被告志鼎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C 區廠房166.98坪,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賠償之損害金,應按廠房外土地租金即每坪每月120 元計算為適當。據此核算,被告志鼎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C 區廠房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為60萬1128元(120元×166.98坪×30月)。
5.E區土地部分: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E 區土地850 坪,應按每月每坪120 元計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共計316 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更字卷一第114-122 頁),惟為被告志鼎公司所否認,辯稱上開期間內,E 區係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一條雖僅記載:「甲方(先位原告)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路○○段00號大廠房後半段部分」(更字卷一第40頁),然在租約末頁附註欄第五點則加註:「五、位置圖:A 舊廠房11格(總數21格);B 廠房前空地;C 車道」等語(更字卷一第48頁),而所稱舊廠房11格顯然是指D 區廠房、廠房前空地顯是指E 區、車道顯是指F 區,此觀該末頁所繪圖示對照附圖一所示可明。可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應是包括D 、E 、F 三區,而非先位原告所稱只有D 區。先位原告雖指稱系爭租約附註第五點僅係標示廠房位置,並非承租範圍等語。然上開附註欄已繪有系爭廠房之簡要地圖並註明各位置之用途,倘若租賃物僅含D 區,實無另為上述文字加註之必要,足證附註欄第五點所載位置,係租賃範圍之約定。再者,被告志鼎公司辯稱E 區右方有一貨櫃區,係先位原告出租訴外人艾克爾公司放置貨櫃使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因被告志鼎公司承租範圍包括E 區空地,為明確界定被告志鼎公司承租E 區範圍與貨櫃區間之界線,先位原告方面負責處理租約事務之郭小姐邀集被告志鼎公司代表人戴壬得及艾克爾公司代表前往現場,說明被告志鼎公司使用空地時不可超越「貨櫃區」,並當場釐清空地與貨櫃區之界線範圍。兩造簽約時,先位原告遂於系爭租約圖示之貨櫃區旁加註「不在內」字樣,表明貨櫃區不在承租範圍等情,亦核與系爭租約末頁之圖示記載相符(更字卷一第48頁),應可採信。則依上開各情,堪認E 區土地,應在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而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為98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雖經被告志鼎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終止(詳後述),然終止前之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已涵蓋先位原告於本項所主張之E 區無權占用期間98年11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是堪認被告志鼎公司於上開期間使用E 區土地,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並非無權占有。先位原告指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16萬2000元,並非有據。
㈢綜上,先位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或賠償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宿舍、A 區、B 區、C區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於98萬2728元(宿舍48,000+A 區9,600 +B 區324,000 +C 區601,128 )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取。
㈣被告志鼎公司雖抗辯伊得以對先位原告之返還租金債權180萬元,與先位原告上開債權抵銷等語。惟被告志鼎公司擔負上開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先位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管理權能所致,自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能主張抵銷。被告志鼎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㈤又被告志鼎公司所負本項之給付義務,本質上係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是先位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關於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㈠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遷出租賃物、占有物後,仍遺留約4165公噸之碎石塊於B 區及E 區,並於E 區搭建雞舍,占用B 區、E 區範圍各697.57坪、325.79坪,且未將出入廠區電子閘門鑰匙交還先位原告,雙方亦未辦理點交,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無權占有B 區24個月、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無權占有E 區28個月,均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按每坪每月120元計算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共計B 區200 萬8992元、E 區109 萬4660元,總計310 萬3652元,並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2803元等情,為被告志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志鼎公司於B 區、E 區土地遺留混凝土碎石塊達4165公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志鼎公司不否認迄未清除該碎石塊,則先位原告主張其對B 區、E 區土地之管領權能,於上開期間,遭被告志鼎公司遺留碎石塊予以妨礙等情,即屬非虛。又被告志鼎公司於B 區、E 區遺留之碎石塊,及在E 區搭建雞舍,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志鼎公司占用B 區2306平方公尺、E 區1066平方公尺,折合697.57坪、325.79坪,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更字卷二第198 頁)。而被告志鼎公司先前承租B 區土地依第一、二次租約所定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120 元,其在上開期間占用B 區、E 區,導致先位原告不能使用相同範圍土地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每坪每月120 元計算為適當。據此核算,被告鼎公司於上開期間占用B 區、E 區土地,所致先位原告之損害各為200 萬9002元(B 區,120 元×697.57坪×24個月)、109 萬4654元(E 區,120 元×325.79坪×28個月)。惟先位原告就B 區部分僅請求200 萬8992元,就E區部分請求109 萬4660元則有超過6 元,應係計算上之誤差。是應認此部分先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0 萬8992元、109 萬4654元,合計310 萬3646元。又被告志鼎公司迄未清理上開遺留之碎石塊與雞舍,則先位原告所受管理權能之損害,仍持續發生,自得依上開標準,請求後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標準計算,先位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志鼎公司賠償12萬2803元之損害金(B 區損害697.57坪×每坪每月損害金120 元+E 區損害325.79坪×每坪每月120 元)。
㈢又被告志鼎公司陳稱已於101 年6 月7 日離去本件廠區,未再返回,對於本件廠區已無管領力,無占有之事實,所遺留廠區之物亦已拋棄所有權等語,雖為先位原告所否認。然先位原告亦自陳被告志鼎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遷離廠區,且不否認被告志鼎公司此後未再返回。而本院堪驗現場,亦見該廠區係由先位原告聘請之管理人員管制出入,被告志鼎公司對於廠區建物、土地顯無實際管領力,自難認有占有之事實。至於遺留之碎石塊與雞舍,皆屬動產,既經被告志鼎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非屬被告志鼎公司支配之物,雖留置於上開B 區、E 區土地,仍非可認定係被告志鼎公司藉由該動產占有該範圍土地。是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志鼎公司持續占有上開B 區、E 區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其上開請求被告志鼎公司按月給付損害金,雖以被告志鼎公司返還上開土地為終期,惟被告志鼎公司既無占有土地,即無返還土地之可言,其所負上開按月給付損害金之義務,於清除遺留之碎石塊與雞舍時,即告終了。是先位原告請求被告志鼎公司按月給付,應以被告志鼎公司除去遺留之碎石塊與雞舍為終期。又因先位原告已選擇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清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告志鼎公司上開按月給付損害金之義務,應以清償清運碎石塊與雞舍之費用600萬元為終期。
㈣又依先位原告聲明所示,本項亦請求被告志鼎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15萬6380元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應給付之294 萬7272元部分加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志鼎公司所負上開給付義務,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2 月20日,已超過先位原告上開請求之15萬6380元(僅計算占用B 區每月應賠償120 ×697.54=83,704元,自先位原告請求給付之始期101 年10月1 日起算至102 年1 月31日,4 個月期間之賠償總額已達83,704×4 =334,816 元,若再加計占用E 區之賠償額,更高於此數額),則先位原告就被告志鼎公司上開應給付整筆金額部分,請求其中15萬6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其餘金額294 萬7272元(3,103,652 -156,380 )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被告志鼎公司雖抗辯伊得以對先位原告之返還租金債權180萬元,與先位原告上開債權抵銷等語。惟被告志鼎公司擔負上開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先位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管理權能所致,自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能主張抵銷。被告志鼎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五、從而,先位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①清運碎石塊費用600 萬元及修復C 區廠房照明暨電力設備費用6 萬2624元、打除E 區洗手台及廁所之費用5 萬元、清運打除廢棄物之費用3 萬4000元,合計614 萬6624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無權占用宿舍、A 區、B 區、C 區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98萬2728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③於B 、E 區遺留碎石塊、雞舍所應賠償之310 萬3646元,及其中15萬6380元自102 年2 月21日起,其餘294 萬7272元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④於於B 、E 區遺留碎石塊雞舍所應賠償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碎石塊與雞舍清運費用600 萬元之日止,按月以12萬2803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請求被告志鼎公司給付1023萬2998元(6,146,624 +982,728 +3,103,646 ),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上開600 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280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先位原告之訴既非無理由,並經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本 金│應付利息期間 │利率 │ ├──┼────┼──────────────┼───────┤ │ 1 │6,146,62│10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 2 │982,728 │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 3 │156,380 │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 4 │2,947,27│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 5 │自103 年│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10月1 日│ │ │ │ │起至清償│ │ │ │ │上開600 │ │ │ │ │萬元之日│ │ │ │ │止,按月│ │ │ │ │給付12萬│ │ │ │ │280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