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 異議人
- 方紫晴
- 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相對人
- 郭國榮
陳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裁定撤銷102 年12月5 日所為裁定,並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開裁定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卷第90頁)。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3 年3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見 103年度事聲字第203 號卷第6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29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異議人應將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拆除、騰空及返還相對人,並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即依該判決於101 年10月18日提供擔保金165 萬元,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57 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本院102 年8 月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卷第1 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異議人擔保提存事件、強制執行案卷核實無訛。
㈡本案訴訟於102 年6 月26日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確定而終結後之 102年9 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且業於102 年9 月23日均送達相對人(見102 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卷第53頁、第54頁;103 年度事聲字第203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嗣於102 年12月13日再向相對人郭國榮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為送達,並於102 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103 年度事聲字第203 號卷第52頁、第53頁)。而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固於102 年10月9 日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3 頁),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4690號受理在案,惟該件相對人係請求排除侵害及精神慰撫金(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非係主張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使權利」。此外,相對人均未於上揭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103 年度事聲字第203 號卷第62頁、第63頁)。是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郭國榮合法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已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102 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0號審理中,確已於異議人催告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撤銷原准許之裁定並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