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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議人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連淑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卷第4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淑玲於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 日提出異議,本院以102年度北簡調字第1442號調解,兩造調解成立,異議人應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1,192 元,相對人拋棄其他請求。異議人已如期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311,192 元(包含:扣薪款294,726 元、扣薪轉帳手續費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故異議人已清償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裁定仍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有償還請求權人得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據為執行名義,是若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或調解者,既已因和解之效力而不得請求他造負擔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四、查相對人前於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並於102 年9 月24日,以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94,426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日提出異議,兩造乃於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調字第1442號調解事件,就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及相對人當庭追加異議人應賠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8號訴訟費用14,226元(筆錄誤繕為16,266元)達成調解內容為:異議人應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相對人311,192 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異議人則於102 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相對人311,192 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是兩造既已於判決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達成調解,並由異議人如數給付,足見相對人已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8號訴訟費用14,226元全數受償,自無由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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