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謝發棟
- 原告
- 林裕芳
- 原告
- 田耕年
- 原告
- 吳兆勇
- 原告
- 涂金田
- 原告
- 陳良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瑾慧
劉 衡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發棟、林裕芳、田耕年、吳兆勇、涂金田及陳良安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謝發棟、林裕芳、田耕年、吳兆勇、涂金田及陳良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發棟、林裕芳、田耕年、吳兆勇、涂金田及陳良安均分別受僱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油工程處、行政室,並分別擔任採油技術員、保全員之職務,僱傭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彼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然被告給付彼等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且上開要件中尤須符合勞務對價始屬工資本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而伊公司所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有異,原告均係晝夜輪班制之勞工,依勞基法規定無需另外加給任何工資,故伊公司對於輪值中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除正常工資外,中班、夜班另給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但屬額外之給與,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故顯非勞務對價。加以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原告在例、休假日值班時,並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發放,益證夜點費非屬工資。
㈡再伊公司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性質,而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消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且上開規定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退休前 6個月均領有平日加班金額、假日加班金額,即是因應原告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所另外發給之勞務對價,足徵夜點費原意確係雇主單方恩惠性之給與。另經濟部向來亦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足證夜點費僅為員工福利措施。
㈢又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於日據時代,伊公司乃係對夜班工作之職員、警備員及供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於37年起改核發夜班點心費,嗣後自40年起改以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是夜點費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為金錢,且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員工本身條件而不同而有差異,綜此可認其乃屬於夜間誤餐費,仍與勞務無關,因而此部分雖為經常性給與,然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而僅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夜點費之發放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並非伊公司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所巧立之名目,另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已將95%薪資所得納入平均工資,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則已將原告之 100%薪資列入計算,伊公司實無需以此方式規避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已辦理退休,原告之受僱期間與退休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均屬3班制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採油技術員 3班制工作時間分別為凌晨0時至早上8時(大夜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日班)、下午 4時至晚上12時(小夜班);保全員3班制工作時間分別為下午10時48分至上午8時12分(大夜班)、上午7時48分至下午4時12分(日班)、下午 3時48分至下午11時12分(小夜班)。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大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400元,輪值小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250元。如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此夜點費。
㈢原告均為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核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時,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89年9月25日廢止)等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生效前、後之基數,各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㈤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夜點費」之月平均金額,詳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位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彼等於退休前 6個月內所領取之夜點費均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夜點費性質
非屬「工資」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退休前
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㈡承上若是,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第2條第3款)、退休金基數標準之
「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 2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24條),其內涵
、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實務
、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條文規定過
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政
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之兩難中搖擺不
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
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
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
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含括實務上雇主所支
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
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
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
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
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
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
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
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㈡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 3班制輪班,採
油技術員分為日班(上午 8時至下午16時)、小夜班(即被
告所稱中班,下午 4時至晚間12時)及大夜班(即被告所稱
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保全員則分為大夜班(為下午
10時48分至上午8時12分)、日班(上午7時48分至下午 4時
12分)、小夜班(下午 3時48分至下午11時12分),且採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輪班制, 3班制員工只要輪值
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原告既為 3班輪流制員工,
其與被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
、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
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
勞務給付內容。又本件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小夜班25
0元、大夜班400元(97年1月1日調整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7頁)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此數額標準固不因原告年
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
寡而有所變化,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
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
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
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
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
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發給原告之系
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等 3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
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
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原告需依 3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經
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原
告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原告既係輪值
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
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參之工作時間及場
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
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
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
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
質甚明。
㈢次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
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
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
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
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惟本件系爭夜
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所
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
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
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
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見本院卷第76頁),並參考勞動部94年 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事業單位發給
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
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
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
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見本院卷第77頁)。是參諸上開立法理由與函示內容,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實
質上符合前開定義而定,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
工資,亦即需視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
目名稱以為斷。
㈣被告雖辯稱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
體之性質,故有關原告之待遇及福利,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等相關規定實質
審酌,因上開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政
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且經濟部向來認定夜點費為
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
工資,足證夜點費僅為員工福利措施,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
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1條亦規定:「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
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
、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之,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臺灣於日據時代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
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以上機構
由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於35年6月1日成立
被告公司,並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
理煉製、探勘業務。38年 2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
員,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
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自行負擔…請賜准
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
(見本院卷第23頁),簽請處長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
於同年 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准
回溯自同年2月1日准予夜間膳食津助(見本院卷第25頁)。
嗣於40年4月1日起,伊公司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
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
誤餐費暫時辦法」(見本院卷第26頁)。台灣油礦探勘處並
於41年12月2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
適用範圍,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
,將經濟部42年 7月18日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系爭夜
點費報銷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見本院卷第30、34頁)。嗣
依伊公司於49年12 月1日訂立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
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 4條(見本院卷第36頁),伊公司
之夜點費採實報實銷。上開夜點費辦法於61年 2月19日修正
,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系爭夜點費,值第 1班
(晚間零時至翌日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
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點費之
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後,
因伊公司於77年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自77
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
0元;78年7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元;88年 4月調為小
夜150元,大夜300元;97年1月1日調為小夜班 250元,大夜
班 400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證伊公司發放系爭夜
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
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
價關係。又依78年7月28日發布油人字第 00000000號函:
「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
為125元、125元、250元…」(見本院卷第41頁)、79年7月
20日所發布油人字第 00000000號函:「…衡酌目前誤餐費
、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
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
維持現行標準…」(見本院卷第43頁)、88年 6月17發布
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本公司夜點費自本年4月1日起
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
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 15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夜點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
與誤餐費相同,與工作調薪無關,俱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
,亦非工作之對價等語。惟系爭夜點費縱如被告所稱係由食
物津貼演變而來,但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
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
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
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
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被告之
77年3月17日()人字第70148㈢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
夜點費調整為每次 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
」(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
情。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
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取。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不給付,且未因員
工是否於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不具經常性云云
。然姑不論勞基法第 2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
「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
常性」,惟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
。本件夜點費既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相符。況本件夜點費既是原告本於其與被告
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
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
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
認該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
質,自是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
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原告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 5%,如將之
列入平均工資,形同給付之薪資項目 100%納入工資範疇,
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退休前 6個月均領有
平日加班金額、假日加班金額,即是因應原告晝夜輪班制之
工作型態所另外發給之勞務對價,足徵夜點費原意確係雇主
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要
件,係以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判
斷基準,已如前述,與該項給付金額所占薪資比例,勞工是
否另外領有平日或假日加班津貼等因素無涉,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不足採。
㈧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夜點費
之發放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有其歷史淵源,並非為規避工
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名目,且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已將95%
薪資所得納入平均工資,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則已將
100 %薪資列入計算,伊公司無需以此方式規避給付退休金
云云。然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
如前述,尚難以其沿革確曾經具有臨時性、恩惠性質及所占
薪資比例,即遽以推翻前述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之
工資性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另兩造所各自援引之其
他有利於己之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
法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爰不為審酌,併予說明。
㈨再查,勞基法係於73年 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本
件原告在被告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 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6條規
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可知有關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89年9月25
日廢止)規定計算。而計算原告退休金時,關於工資、平均
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 2條
第3、4款關於:「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
,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
應列入工資計算。次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均如附表
所示。是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退休前 3個
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上退休前 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
㈩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被
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
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前
開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判決附表: │
├──┬────┬─────┬───────┬──────┬─────────┬────────┬──────┤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 利息起算日 │
│ │ │差額(新臺│ │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幣/元) │ │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勞基│ │
│ │ │ │ │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 │點費數額勞動基│ │
│ │ │ │ │ │ │ │準法施行後基數 │ │
├──┼────┼─────┼───────┼──────┼────┼────┼────────┼──────┤
│ 01 │ 謝發棟 │ 211,210 │ 57年11月20日 │ 103年9月1日│26.83333│18.16667│4,633元 │103年10月1日│
│ │ │ │ │ │ │ │26.83333+4,783 │ │
│ │ │ │ │ │ │ │元18.16667= │ │
│ │ │ │ │ │ │ │211,210元 │ │
├──┼────┼─────┼───────┼──────┼────┼────┼────────┼──────┤
│ 02 │ 林裕芳 │ 219,016 │ 57年11月20日 │ 103年8月1日│23.5 │21.5 │4,867元23.5+ │103年9月1日 │
│ │ │ │ │ │ │ │4,867元21.5= │ │
│ │ │ │ │ │ │ │219,016元 │ │
├──┼────┼─────┼───────┼──────┼────┼────┼────────┼──────┤
│ 03 │ 田耕年 │ 210,672 │ 57年11月20日 │ 103年8月1日│30.41667│14.58333│4,633元 │103年9月1日 │
│ │ │ │ │ │ │ │30.41667+4,783 │ │
│ │ │ │ │ │ │ │元14.58333= │ │
│ │ │ │ │ │ │ │210,672元 │ │
├──┼────┼─────┼───────┼──────┼────┼────┼────────┼──────┤
│ 04 │ 吳兆勇 │ 221,715 │ 57年11月20日 │103年10月1日│28.16667│16.83333│4,933元 │103年11月1日│
│ │ │ │ │ │ │ │28.16667+4,917 │ │
│ │ │ │ │ │ │ │元16.83333= │ │
│ │ │ │ │ │ │ │221,7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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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涂金田 │ 221,606 │ 57年11月20日 │ 102年7月1日│21.33333│23.66667│4,933元 │102年8月1日 │
│ │ │ │ │ │ │ │21.33333+4,917 │ │
│ │ │ │ │ │ │ │元23.66667= │ │
│ │ │ │ │ │ │ │221,606元 │ │
├──┼────┼─────┼───────┼──────┼────┼────┼────────┼──────┤
│ 06 │ 陳良安 │ 223,124 │ 57年11月20日 │ 103年8月1日│28 │17 │4,933元 │103年9月1日 │
│ │ │ │ │ │ │ │28+5,000元 │ │
│ │ │ │ │ │ │ │17=223,1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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