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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曲家儀
相對人
曲健華

      曲健娟

      曲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曲健華、曲健娟、曲健敏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曲家儀、曲健華、曲健娟、曲健敏各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416元(63,370元+46,046元)聲請人預納不動產鑑價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95,055元(64,612元+30,443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234,471元經 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4,471元由聲請人曲家儀及相對人曲健華、曲健娟、曲健敏各負擔4分之1,即各負擔58,618元【計算式:234,471元÷4=5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