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正昌
- 相對人
- 金昆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920 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