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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

聲請人
李偉達
相對人
葉龍興

      葉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8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102 年11月27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 條第2 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