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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請人
劉啟峰
相對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以9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0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96年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0萬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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