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沈建才
- 相對人
- 鄧老師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1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元;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就駁回請求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九十九各為4148元及1萬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萬48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