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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3號

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請人
洪雅淑會計師
相對人
紅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雅淑會計師所任相對人紅發食品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紅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且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擬進行檢查事務,未獲相對人回應,以致聲請人無法進行檢查事務,聲請人迄今未收取任何費用,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業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本件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致相對人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尚未執行檢查人事務,已據聲請人提出頂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獲得相對人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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