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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
黃秋談
相對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聲請人及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瑞珠、黃瑞鳳)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計算書:┌───┬────┬─────────┬───────┐│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用│10,130元(1,000+ │由聲請人支付 ││ │ │9,130=) │ │├───┼────┼─────────┼───────┤│第二審│裁判費用│27,02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2,820+4,730+ │ ││ │ │19,470=) │ │├───┼────┼─────────┼───────┤│合計 │裁判費用│37,150元(10,130 │由聲請人支付 ││ │ │+27,020=)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307元(37,150X1/7=5,307)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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