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黃秋談
- 相對人
-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聲請人及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瑞珠、黃瑞鳳)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計算書:┌───┬────┬─────────┬───────┐│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用│10,130元(1,000+ │由聲請人支付 ││ │ │9,130=) │ │├───┼────┼─────────┼───────┤│第二審│裁判費用│27,02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2,820+4,730+ │ ││ │ │19,470=) │ │├───┼────┼─────────┼───────┤│合計 │裁判費用│37,150元(10,130 │由聲請人支付 ││ │ │+27,020=)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307元(37,150X1/7=5,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