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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請人
江欣宜
相對人
曾喜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爲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雙方在96年4月9日結婚,僅有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喜旺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僅有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核與聲請人母親即證人藍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9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所明定。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苟結婚不具備民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兩造結婚既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爲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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