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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徐淑芬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則不足取;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即應就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卷附己於103年4月25日通訊軟體What's App訊息紀錄謂無人向其提示,然付款提示之請求得以口頭或書面甚或可供選擇之通訊軟體亦有多種(例如:LINE、WE CHAT),尚不得僅憑抗告人所舉該種通訊軟體無相對人付款提示之訊息紀錄,驟認相對人未為提示,是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提示云云,尚難遽採。至抗告人稱:相對人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伊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僅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有權審究,委屬無由,而不可採,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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