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吳芬芬
- 相對人
- 吳思賢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143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於鈞院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7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然本件提存係屬保全程序之擔保,依上揭說明,本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及103 年度全聲字第5 號卷宗,迄今僅相對人劉麗珍聲請撤銷其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吳思賢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則迄未經撤銷,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予以查明。是依前揭說明,則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吳思賢、劉麗珍行使權利之聲請,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