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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紀文惠陳靜茹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睿駿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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