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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3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852 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52 號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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