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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確認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即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原告
主參加被告
原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原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裕隆
原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即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被告
主參加被告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民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複代理人
陳婉儀
複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施劍輝
法定代理人
邱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李銘松
法定代理人
李銘煌
法定代理人
陳錫鴻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楊璧綺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主參加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使用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