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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

原告
許益誠
被告
郭潤蓉(原名:郭采綸)
訴訟代理人
劉學寶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被告
偕芳悅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郭潤蓉應立既恢復本棟建物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之通行逃生機制,返還其他共有所有權人住戶公共樓梯正常通行至共同水塔所在處之公共頂樓平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偕芳悅向被告郭潤蓉承買本件系爭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現所有權人為由,而追加被告偕芳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履行突發災難緊急逃生得以通行逃生機制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66 、19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潤蓉、偕芳悅先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經前屋主曲日泓所砌築包覆公共樓梯扶手欄杆之樓梯間通道旁水泥牆及鐵門,將樓梯間通道圍堵,私挪用為擴大客廳使用,致樓梯間應有之公共樓梯通道功能消失,此圍堵公共樓梯逃生通行至公共頂樓平台之突發災難緊急逃生機制,妨礙建物共有人公共緊急逃生通行功能。而依據系爭判決主文,被告應履行突發災難緊急逃生得以通行之逃生機制,然原告訴諸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判決,卻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58210 號裁定回覆無法執行。為此,爰依系爭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突發災難緊急逃生得以通行逃生機制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鐵門位在3 樓樓梯口,進入該鐵門內即屬3 樓房屋之範圍,並無所謂3 樓樓梯間通往頂樓之公共通道。臺北市○○街000 號1 至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要上到頂樓平台,必須經過3 樓室內,而3 樓是私人產權,只要與3 樓說一聲,彼此方便就可以借道過去。依系爭判決所判內容,係緊急危難、修水塔要讓別人通過,被告也沒有在此種情形不讓別人通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段0 ○段000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鄭貴蓮1 人所有,於民國57年1 月19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建號為大安區龍安坡段3 小段106 號,嗣於66年11月29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1 樓編為大安區瑞安段3 小段106 號,2 、3 樓則編為1068號、1069號,鄭貴蓮並於67年1 月11日、67年6 月21日、67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1 、2 、3 樓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葉桂妹、許調鉗、曲曰泓。

㈡系爭房屋曲曰泓嗣又出售訴外人黃寶飛,黃寶飛於94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被告郭潤蓉,由被告郭潤蓉取得所有權,嗣又於103 年8 月25日轉售予被告偕芳悅。

㈢原告之父許調鉗於94年7 月11日過世,系爭建物2 樓於94年9 月20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

㈣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1 至3 樓住戶所共有。

㈤系爭建物1 至3 樓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就確定判決所判命之事項,被告不予履行,乃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以判決方式請求被告履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系爭判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判決意旨,已難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偕芳悅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請求被告偕芳悅履行判決意旨,更無理由。再系爭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潤蓉,下同)應拆除臺北市○○街000 號3 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號3 樓至頂樓平台。」其餘原告請求則均遭判決駁回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而原告雖以其訴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判決意旨,卻經103 年度司執字第58210 號裁定回覆無法執行等語為主張。惟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 210號裁定內容為:「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就債權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之條件始可請求,故債權人應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僅提出中央氣象局豪雨特報及新聞報導為據,尚不足以認定現有逃生必要之情,自難認債權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所附條件成就已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次查,系爭判決就債權人之請求僅於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准許之判決,其餘請求均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保持逃生出入口之淨空以供公共緊急出入通行而達逃生之目的,顯非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範疇,要無執行力可言,則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上開裁定係認原告並未釋明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所附條件已成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指系爭判決無法執行,而該裁定所指「無執行力可言」之部分,則係指原告請求執行者實非系爭判決所判命之內容,自無法執行。是原告指稱系爭判決無法執行等語,誠屬誤會。原告以系爭判決無法執行為理由,於本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判決意旨,自無所據。此外,被告亦表示:系爭判決表示緊急危難、修水塔要讓別人通過,被告也沒有在此種情形不讓別人通過等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判決意旨,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判決請求被告履行突發災難緊急逃生得以通行逃生機制之系爭判決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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