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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明發劉素如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告
馬國光
原告
沙東元
原告
于明齡
原告
于雄齡
原告
宗建台
原告
宗劉永賢
原告
張延齡
原告
秦德蓉
原告
馬孝棋
原告
賈福康
原告
馬述光
原告
馬轔
原告
馬金芳
原告
郝馬吉美
原告
劉吳晶華
原告
白守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馬超彥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于明齡、于雄齡起訴時原僅主張被告未依于明齡、于雄齡之母馬秀雲之委任,購買合法永久使用之墓穴,而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馬秀雲已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于明齡、于雄齡於民國104 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馬秀雲於98年3 月30日死亡後已下葬,追加請求將來可能支出之遷葬費用 315萬元;另因馬秀雲有遷葬之虞未能入土為安,致其二人精神痛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任職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董事長期間,以六張犁公墓將用罄、為使教親有合法永久墓地得使用為由,約同原告等人集資購買墳墓用地作為台北回教墓園,並選定訴外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興建墓園,並於95年9月25日以台北清真寺名義向聖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以台北清真寺名義於臺灣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專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墓園之教親均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台北清真寺開立收據並核發「基隆回教墓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及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原告簽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委任被告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墓園事宜,待相關事宜完成後,即請台北清真寺承接並管理墓園。嗣上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亦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認購資金匯入系爭帳戶,馬轔及郝馬吉美之夫郝德雲雖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各匯入認購資金30萬元,並委任被告進行前開購置墓地事項之處理。被告明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係欲興建得永久使用之墓園,於96年5 月15日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聖城公司及訴外人邱文俊簽立三方協議書,將系爭607地號土地與邱文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15地號土地)交換,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興建墓園,無論是興建於屬墳墓用地之系爭 607地號土地或屬農牧用地之系爭 615地號土地之墓穴均係違法,須停止營葬、拆除,已下葬者則須遷葬,顯已違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集資委任之目的,致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無法擁有合法墓地,並分別受有如匯款認購金額之損害,另于明齡、于雄齡之母馬秀雲於98年 3月30日死亡後,因被葬於非墳墓用地之系爭615 地號土地內而有遷葬之虞,預計須支出遷葬費用計 315萬元,被告自亦應負賠償之責,且于明齡、于雄齡因其母有遷葬之虞無法入土為安致精神痛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是馬國光、宗建台、郝馬吉美得依民法第 544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于明齡、于雄齡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277條之1及第1148條之規定;沙東元、宗劉永賢、張延齡、秦德蓉、馬孝棋、賈福康、馬述光、馬轔及白守元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2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雖委請聖城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 615地號土地為墳墓用地,惟經基隆市都市發展處拒絕變更申請。被告明知上情,竟隱瞞變更地目申請遭駁回及未依法申請核准興建墓地等情事,仍對外宣稱上開墓園係合法墓地,並發予認購者永久使用權狀,致馬金芳、劉吳晶華之夫劉永孝誤信該墓園為永久使用之法墓地而為認購,馬金芳並於99年3月4日交付35萬元予台北清真寺,由台北清真寺人員將其款項存入墓園專戶,劉永孝則於同年5月6日匯入35萬元,被告之行為顯係詐欺其二人使之交付財物,並致其二人受有無法擁有合法墓地之損害,是馬金芳得依民法第184條、原告劉吳晶華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馬國光、沙東元、宗建台、馬孝祺、賈福康、馬述光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劉永賢、張延齡、秦德蓉、馬轔、郝馬吉美、白守元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于明齡、于雄齡 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馬金芳、劉吳晶華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包含兩造在內出資購買墓穴之教親,為墓園購置、興建及管理上之便利,而尋求台北清真寺之協助,由教親出資購買穴位並將所有權集中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以便台北清真寺興建並管理墓園,是以系爭607地號土地200坪面積現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至系爭 615地號土地,則因農業用地無法登記於法人名下,遂登記於斯時為台北清真寺董事長之被告名下,出資教親均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台北清真寺使用款項購置土地並核發「基隆回教墓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載明各出資教親就墓穴有永久使用權,專為各該出資教親喪葬之用,且禁止台北清真寺另為處分,是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出資教親與台北清真寺間,就系爭墓園所生爭議應向台北清真寺主張權利。被告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帳戶款項均用於興建墓園,非被告占有使用;于明齡、于雄齡以未來有遷葬之虞就未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本即無據,遑論以未發生之損害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277條之1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馬轔及郝馬吉美之夫郝德雲僅以其二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謂其等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未領有報酬,依民法第 353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難謂有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馬金芳及劉吳晶華之夫係將投資款項匯入台北清真寺開設之墓園專戶後,由台北清真寺核發「基隆回教墓園墓地永久使用權」,且系爭 6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惟現由聖城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且由內政部成立「回教公墓協調專案小組」予以協助,依規定完成事業擴充計畫即可申請變更土地,並無如原告所言遭基隆市政府拒絕變更地目之申請,亦無隱瞞申請變更地目遭駁回之情,是被告並無詐欺使其二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其二人之情,且99年3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5萬元是否為馬金芳所匯入並無從辨識,其是否受有損害尚屬有疑,是馬金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劉吳晶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295頁):

(一)被告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任董事長。

(二)台北清真寺與聖城公司於95年 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607地號土地200坪,作為臺北地區回教教親喪葬墓園使用。

(三)台北清真寺、聖城公司及邱文俊於95年5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將系爭607地號土地與邱文俊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協議交換使用,若系爭615 地號土地地目完成變更時,雙方同意辦理所有權交換。

(四)台北清真寺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墓園墓穴之教親均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台北清真寺開立收據並核發「基隆回教墓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馬金芳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95年9 月5日匯入120萬元。

(五)馬登仙、沙東元、馬秀雲、董玉霞、劉永賢、張延齡、馬孝棋、賈福康、馬述光、白守元、馬超彥於95年9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607 地號土地過戶於台北清真寺名下。被告當時為台北清真寺董事長兼中國回教協會秘書長。

(六)原證6 之「基隆回教墓園」文章刊載於中國回教協會會刊第305期,為被告所撰寫。

(七)系爭615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地目為「旱」,部分墓穴在系爭615地號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係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名稱為「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內容載有:「為解決北部地區教胞喪葬土地需求問題,發起人:馬如虎、馬超彥、馬孝棋等,擬發起教親集資購買基隆回教墓園土地二百坪(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即基隆段607 地號土地)供台北地區教親喪葬使用,並同意無條件將本筆土地過戶於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名下;另將成立墓園籌辦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待相關事務完成後,再轉委請台北清真寺寺方監管本墓園,惟恐空口無憑,特簽立此協議書。此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等語,並有包括馬登仙、沙東元、馬秀雲、董玉霞、劉永賢、張延齡、馬孝棋、賈福康、馬述光、白守元及被告在內之40餘人簽署(本院卷第2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簽署人共同發起集資購買系爭607地號土地200坪並捐贈過戶予台北清真寺作為墓園使用;又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 1至13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係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台北清真寺既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雖於94年3月10日至97年 3月9日間擔任台北清真寺董事長,亦不能認為被告與台北清真寺之人格同一,且前開匯款係為完成購贈系爭 607地號土地予台北清真寺興建墓園,又被告亦參與集資購買系爭 607地號土地並於95年 9月5日匯入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95年10月至97年6月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總金額為1,080萬元,此有被告代墊款項整理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89 頁),是以尚難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之1、第114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馬金芳、劉吳晶華主張聖城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 615地號土地為墳墓用地,惟經基隆市都市發展處拒絕變更申請,被告明知上情,仍宣稱墓園係合法墓地,致馬金芳、劉吳晶華之夫劉永孝誤信該墓園為永久使用之法墓地而為認購,係詐欺其二人使之交付財物,並致其二人受有無法擁有合法墓地之損害。惟查,台北清真寺與聖城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607地號土地200坪,台北清真寺復於96年5月15日與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協議書同意系爭 615地號土地若完成變更為墳墓用地,台北清真寺與邱文俊就系爭607地號土地200坪與系爭615地號土地200坪辦理所有權交換等情,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土地示意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2頁至24頁);系爭 615地號土地目前尚未變更為墳墓用地,故系爭607地號土地200坪目前猶登記在台北清真寺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台北清真寺委託聖城公司辦理興建墓園事宜,有申請變更基隆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部分保護區及部分非都市土地為墳墓用地)案計畫圖及說明書、內政部回教公墓協調專案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內政部102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府營建署96年 2月6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7年 4月30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城公司103年5月13日函、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14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244至248頁),堪認台北清真寺及聖城公司就系爭607、615地號土地興建墓園乙案仍在向主管機關申請中,並非如原告主張已遭駁回申請;又原告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完成購贈系爭 607地號土地予台北清真寺興建墓園,台北清真寺亦已購買系爭 607地號土地辦理興建墓園事宜,並發予基隆回教墓園目的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本院卷第38至39頁),尚難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編號│ 原 告 姓 名 │付 款 日 期 │認購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1 │ 馬國光 │95年10月17日│ 60萬元 ││ │(馬登仙之繼承人) │ │ │├──┼──────────┼──────┼─────┤│ 2 │ 于明齡、于雄齡 │95年10月3日 │ 30萬元 ││ │(馬秀雲之繼承人) │ │ │├──┼──────────┼──────┼─────┤│ 3 │ 宗建台 │95年10月11日│ 60萬元 ││ │(董玉霞之繼承人) │ │ │├──┼──────────┼──────┼─────┤│ 4 │ 沙東元 │95年10月11日│ 60萬元 │├──┼──────────┼──────┼─────┤│ 5 │ 宗劉永賢 │95年10月20日│ 30萬元 │├──┼──────────┼──────┼─────┤│ 6 │ 張延齡、秦德蓉 │96年5月31日 │ 60萬元 │├──┼──────────┼──────┼─────┤│ 7 │ 馬孝棋 │95年10月5日 │ 60萬元 │├──┼──────────┼──────┼─────┤│ 8 │ 賈福康 │95年10月25日│ 60萬元 │├──┼──────────┼──────┼─────┤│ 9 │ 馬述光 │95年10月19日│ 60萬元 │├──┼──────────┼──────┼─────┤│ 10 │ 白守元 │96年1月22日 │ 30萬元 │├──┼──────────┼──────┼─────┤│ 11 │ 馬轔 │95年10月11日│ 30萬元 │├──┼──────────┼──────┼─────┤│ 12 │ 郝德雲 │95年10月12日│ 30萬元 ││ │(郝馬吉美之繼承人)│ │ │├──┼──────────┼──────┼─────┤│ 13 │ 劉吳晶華 │98年5月6日 │ 35萬元 ││ │(劉永孝之繼承人) │ │ │├──┼──────────┼──────┼─────┤│ 14 │馬金芳 │ │ 35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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