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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上訴人
賴碧珍
被上訴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占用土地面積進行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上訴人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08.92平方公尺(同段136地號、136-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均併入135地號),參酌被告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6-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為69.59平方公尺、32.29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22.9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占用原135地號面積應為28.36平方公尺(208.92-69.59-32.29-55.76-22.9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82,485元(計算式:

28. 36×110000+69.59×135928+32.29×110000+55.76×152987

+22. 92×110000=0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6,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