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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式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併陳明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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