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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陳君鳳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告
盛惠玲
原告
追加 原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盛惠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擔任本件原告(卷第164頁),觀其意旨,應係不欲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而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被告周方慰已於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同意原告之撤回(卷第167頁),本件訴訟於被告同意撤回之時即已終結。原告盛惠玲雖於104年11月19日追加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惟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爰依法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