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蘇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錦英即津仙小吃店、孫美滿即津生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926元(請求被上訴人王錦英、孫美滿分別給付466,201元、324,725元,合計790,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錦英給付加班費466,201元、被上訴人孫美滿給付加班費173,333元及休假日工作工資48,142元,合計687,676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618元(應徵裁判費11,235元÷2≒5,618元),故本件應先行徵收裁判費7,432元(13,050元-5,618元=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