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相 對 人 梁兆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判及不公開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中美妙音樂財務營收資訊為被告及美妙音樂之營業秘密,MV及宣傳等服裝費報銷單、美妙音樂合作公司(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親愛的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內部電子郵件、美妙音樂關於專輯預購之內部電子郵件、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與美妙音樂內部之電子郵件、美妙音樂關於文化部補助案之內部電子郵件、原告與特定藝人之電子郵件、特定藝人商業演出活動之電子郵件、原告或被告與合作公司之電子郵件、美妙音樂向被告報告營運狀況之內部電子郵件、美妙音樂2013年及2014年團隊經營報告均為被告及美妙音樂之業務資訊,部分亦涉及商業合作對象及合作內容及合約細節內容,美妙音樂組織圖為美妙音樂人事資訊,美妙音樂2013年及2014年之內部會議紀錄則涉及美妙音樂各項業務內容、時程、進度及權責分工等細節,此等證據因美妙音樂非為公開發行或上市櫃公司本為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均非第三人或競爭對手所得以知悉,而被告從事娛樂文創產業,對旗下藝人規劃行銷之商業模式,可能因公開審理及判決書而遭競爭同業模仿,以致被告受有商業經濟利益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 及不公開判決書。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 密、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理,已經相對人陳述不同意在卷,本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後段規定行不公開審理,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指上述證據雖有屬財務、業務、人事、組織資訊者,然此僅屬訴訟資料,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且該等證物於本院審理時均僅兩造知悉,非訴外人可得閱覽知悉,聲請人主張公開審理將使其規劃行銷之商業模式為同業模仿,嚴重傷害其商業利益云云,並非有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均僅規定不公開審理,而未就不公開判決書為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及不公開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