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 原告
- 劉天承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被告
-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主文第五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