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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1號

聲請人
劉琇威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哲彰
相對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非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6,810股(下稱系爭股份),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34.05%,且聲請人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即持有系爭股份,迄今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陳述略為:聲請人祇是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為第三人劉園、劉連桂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自93年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參與相對人財務報表之製作,對於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均有所瞭解。故本件無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爰明定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又按,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6,81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34.05%,有相對人101年12月3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迄今已逾1年。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爭執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已,倘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於實體上存有爭執,祇能另循訴訟程序救濟,要難據此逕認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參與公司財務報表製作,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經營狀況應已知悉,故無准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2年12月19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縱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參與公司財報製作,惟其現已非監察人或董事,自其解任監察人職務迄今亦已逾8個月,實無從遽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在營運情形已完全明瞭而無准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趙治民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趙治民會計師現為圓致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制度設計經理、臺灣TAISEL稽核經理、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臺北市會計師工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華民國仲裁人等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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