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佳順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佳順銘有限公司(下稱佳順銘公司)之負責人,起因為朋友介紹人「小陳」以公司成立後再分錢為由,誘使聲請人擔任佳順銘公司董事,惟嗣後聲請人未經營佳順銘公司營運,均由他人經營公司,為恐有心人士藉由公司為不當之營運,而將責任推由聲請人負責,且聲請人雖為佳順銘公司董事卻無從得知公司股東為何人,難以依公司法第79條選定公司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佳順銘公司之清算人。三、經查,佳順銘公司業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首揭規定, 佳順銘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佳順銘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釋明佳順銘公司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進行清算之理由,其逕以公司法第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即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