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李寧冬即香港商優比速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聲請人
- 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優比速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香港商優比速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優比速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優比速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優比速資融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結束在臺營業,並決議選任伊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優比速資融公司於103年6月16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董事會承認,向本院聲報在案,並經董事會指定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物流公司)為優比速資融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獲優比速物流公司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優比速物流公司為優比速資融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暨中譯本、損益表暨中譯本、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暨中譯本、財產目錄暨中譯本、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暨中譯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書、保管清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優比速物流公司為優比速資融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