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我英
- 代理人
- 王鳳珠
- 相對人
- 林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538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99,807元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99,807元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合 計 316,152元經 核: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316,152元均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