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698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對人
- 盧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慶松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4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3,63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慶達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已於103 年5 月26日變更登記為盧岳裕,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盧慶松即慶達工程行與盧岳裕即慶達工程行,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然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聲請對慶達工程行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